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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本社村民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其家中现金100元及孙某某身份证、未加密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一本。当日,被告人马某某从信用社支取孙某某活期存折内现金5000元,所盗赃款均挥霍。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当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马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民勤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以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由亲属陪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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