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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哈*龙煤矿麻柳掌张某某经营的汽修部的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天祝县哈溪镇双龙煤矿张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的12型轮胎一个、11型轮胎一个以及电焊机一台和重型套筒一套,价值人民币4220元。

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连续两次盗窃哈*龙煤矿小南沟处张某某经营的汽修部的马达及电瓶各两个,价值人民币48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供述、失主张某某陈述、证人张*、孙某某、赵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天祝*证中心天价认字(2014)2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哈*龙煤矿麻柳掌张某某经营的汽修部一台黄色的“威霸”牌电焊机,出售后得赃款400余元。被盗的电焊机一台价值1200元。

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预谋后,连续两次在哈溪镇双龙煤矿小南沟处张某某经营的汽修部盗窃马*、电瓶各两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分别分得马*及电瓶各一个,被告人张某某将分得马*及电瓶出售后,得赃款800元。被盗的两个马*、两个电瓶价值共计4800元。

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预谋后,晚上9时许,在天祝县哈溪镇双龙煤矿张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盗窃12型轮胎一个、11型轮胎一个、黄色“金佰昌”牌电焊机一台和重型套筒一套。被告人张某某将12型轮胎和电焊机出售后,得赃款195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11型轮胎出售后得赃款1200元。被盗的12型轮胎一个、11型轮胎一个、电焊机一台、重型套筒一套价值总计4220元。

案发后,追回大部分赃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张某某陈述

证实其经营的汽车修理铺于2013年8月初至同年8月底陆续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两个马达、两个电瓶、一个12型轮胎、一个11型轮胎、一套重型扳手(四分之三套筒)、两个电焊机。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23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龙煤矿麻柳掌盗窃停放在张某某经营的修理帐篷旁边的两辆黄色大车上的马*,每人分得一个。其将分得的马*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大车司机。过了两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龙煤矿小南沟停放的一辆红色“东风”牌大车上盗窃电瓶两个,每人分得一个。其将分得的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哈溪桥头汽车修理铺的杨老板。又过了两三天,其在双龙煤矿麻柳掌张某某经营的修理帐篷旁边偷了一个电焊机,以450元的价格将电焊机卖给一个电焊铺的老板。

过了大约半个月,其与被告人赵某某在搬迁至双龙煤矿小南沟张某某经营的修理帐篷旁边盗窃新的12型轮胎、11型轮胎各一个、黑盒子包装的重型套筒一个,新电焊机一个。其将12型轮胎和电焊机拿回家,被告人赵某某将11型轮胎拿回家,重型套筒放在小南沟的河边忘记带走。其以1300元的价格将12型轮胎出售给孙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将电焊机出售给赵某某。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3年8月其在双龙煤矿打工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将放在双龙煤矿一个汽车修理铺门前的两个汽车马*盗走,每人分得一个。又过了两天,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将放在双龙煤矿一个汽车修理铺门前的两个汽车马*盗走。后其去内蒙古打工时,其父亲将分得的电瓶和马*交到了公安机关。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11型、12型轮胎各一个,电焊机一个和重型套筒一个。张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12型轮胎出售,其将11型轮胎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挥霍。

5.证人张*旺证言

证实2013年八、九月,在赵某某处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11型的轮胎,孙某某在一个姓张的人处以14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12型的轮胎。

5.证人孙某某证言

证实在一个姓张的人处以14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12型的轮胎。

6.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七、八月,在一个大红沟的小伙子处以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电焊机,电焊机外壳是黄色的,带着两根长约5米的电线和一个绿色的焊把。

7.证人李*荣证言

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上交李*盗窃的马达和电瓶各一个。

8.证人王*娥证言

证实2013年七、八月,在一个小伙子处购买一台黄色的“威霸”牌电焊机。

9.证人杨某旭证言

证实其于2013年8月的一天,在一个25岁左右的小伙子处以36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八成新的汽车电瓶。电瓶是“WEILI”牌,型号是6Q-165DB,上盖为红色,下表面为白色。

10.证人邢某鹏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一个小伙子让其帮忙打问卖汽车轮胎,经其介绍张*买了一个轮胎。

11.扣押物品清单

在赵某某处扣押“金伯昌”牌黄色电焊机一台,型号ZX7400GD.

在孙某某处扣押“康耐斯”牌轮胎一个。

在李*荣处扣押CNHTC马*一个、“万里”牌电瓶一个。

在杨*旭处扣押“WANLI”牌电瓶一个。

在王*娥处扣押“威霸”牌橘黄色电焊机一台。

12.登记保存清单

证实由张*旺保存11.00R20SATESTONE轮胎一个。

13.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向失主张某某发还“金伯昌”牌黄色电焊机一台、“威霸”牌橘黄色电焊机一台、“WANLI”牌电瓶一个、“万里”牌电瓶一个、CNHTC马*一个、“康耐斯”牌轮胎一个。

14.辩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张*年辩认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

(2)被告人赵某某辩认盗窃现场。

(3)被告人赵某某辩认被告人张*年。

(4)被告人赵某某辩认收购11型号轮胎的张*。

(5)证人赵某某辩认向其出售电焊机的被告人张某某。

(6)证人孙某某辩认向其出售汽车轮胎的被告人张某某。

(7)证人张*旺辩认向其出售汽车轮胎的被告人赵某某。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16.天祝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

证实被盗的马*两个、电瓶两个、12型轮胎一个、11型轮胎一个、四分之三重型套筒一个、电焊机两个总价值10220元。

17.收条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失主张某某退赔4607元。

18.谅解书

证实失主张某某被盗的物品被大部分追加,且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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