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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姚*窜至甘谷县新兴镇果蔬批发市场家属楼二单元二楼,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张*家的防盗门撬开,进入张*家中盗走现金4200元和两条黑兰州烟、一条黄鹤楼烟,后从张*家窗户逃走。破案后,赃款及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到案后冒用“苗秋雨”身份信息逃避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23时许在甘谷县交通宾馆抓获被告人姚*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的身份情况。

4、受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他家中防盗门被撬开,家中4200元现金和两条黑兰州烟、一条黄鹤楼烟被盗的事实。

5、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抓获被告人姚*的交通宾馆309房间洗手间查获现金4990元、黑兰州烟8盒、开锁工具一套(共八件),扣押后将查获的4200元以及8盒黑兰州烟返还失主张*,现金790元、开锁工具一套(共八件)随案件移送的事实。

6、辨认笔录,通过被告人姚*的辨认,确认了盗窃作案现场和藏赃物地点。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姚*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确认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8、照片特征说明,对姚*盗窃作案的地点、工具给予拍照说明。

9、(2008)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2008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21时许,他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新兴镇果蔬批发市场家属楼二单元二楼的防盗门撬开,盗走现金4200元、黑兰州烟两条、九盒其余香烟,从后窗逃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现金790元,予以没收;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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