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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辩护人孟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武山县洛门镇富源路红云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此地的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1382.5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公诉机关以武检刑量建字(2015)第28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包某某盗窃摩托车价值21382.15元,认罪态度较差为由,建议判处包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包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起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主要的犯罪事实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并未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后果。被告人只是帮助他人运输。而且是三个人分别骑着不同的三辆摩托车,这种盗窃是有明确的分工的,因此只能认定被告人是帮助运输盗窃车辆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直接盗窃车辆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及后果明显较轻。应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逃)和一个广河县人(在逃),根据他人指示,在武山县洛门镇将偷盗的摩托车开往广河县,三人分别骑两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日21时许,行驶至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时,因形迹可疑被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巡逻民警盘查,马某某和一个广河县人弃车逃走,被告人包某某被抓获,现场查获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核对,与被害人康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系同一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1382.5元。

另查明,现场查获的另外两辆摩托车,因无法找到该两辆摩托车的被害人,故公安机关未做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2014年10月2日10时到11时之间,我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被盗了。车是铃木牌的,摩托车型号是GW250,发动机号是GJ005136,车架号是LC6PHN4C1C1005100,骑了7000多公里,是23880元买的。被盗时放在武山县洛门镇富源路红云商店门口,车有发票,是我哥康某甲的名字,车牌号是甘EE9816。

(二)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10月2日,广*甲集的一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给我们打电话说他们的人在洛门偷了摩托车让我们骑。早上,三甲集的那个人就租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把我们接上就直接拉到一个乡镇的河边上,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在河边上放着两辆摩托车,一辆三轮车,我就和马某某一人骑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广*甲集不认识的那个人就骑了一辆橘红色的三轮车,我们就直接骑上往广河三甲集走了,骑到临洮新添镇街上的时候,就被新添派出所巡逻的民警碰见了,马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就弃车跑了,我没来得及跑就被抓住了。

(三)价格鉴定结论

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GW250型两轮摩托车在2014年10月2日的价格为21382.15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盗现场位于武山县洛门镇宏飞花园临东西方向富源路的一栋家属楼前人行道上。现场地面上无异常发现。现场北侧的商店为“红云商店”,此处东面为一十字路口。

(五)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实:2014年10月2日12时许,村民康某某到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称,2014年10月2日10时许,其停放在洛门镇宏飞花园小区附近的一辆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要求查处。接警后,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即组织警力展开调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日21时许,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民警在新添镇三十墩村巡逻时,发现三名男子分别骑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往广河方向行驶形迹可疑,上前盘问时两名男子弃车逃跑抓获一人(包某某,男,东乡族),经检查包某某所骑车辆为被盗车辆。逃跑的马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2、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扣押的一辆黑色摩托车与被害人康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系同一车辆,发动机号是GJ005136,车架号是LC6PHN4C1C1005100,于2014年10月4日发还被害人康某某。

3、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栏、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证实:黑色二轮铃木牌摩托车以康*的名义购买,以及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

4、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生于1985年6月7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主观上有帮助他人盗窃摩托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盗窃摩托车提供运输摩托车的行为,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被告人系本案共同盗窃犯罪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基于该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事实后认为,第一项、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三项辩护意见,因初犯不是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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