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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乘与其在天祝*有限责任公司单身宿舍楼636室同舍职工梁某某上班之机,将梁某某存放在衣柜西装口袋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投案自首;所盗现金4000元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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