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顿**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斌伙同魏*、胡*、何*、成玉玺、王*(六人已起诉)、顿*、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自2010年5月至7月先后在清水县陇东乡朱湾村、白沙乡白沙村、秦亭镇卫生院内、红堡镇红堡村、红堡镇卫生院内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6辆,涉案价值为21741.67元;被告人顿*斌还伙同温*、温*(二人已起诉)自2010年9月4日至11日先后在清水县贾川乡吊坪村和上湾村、土门乡小庄村、永清镇常杨村、松树乡文寨村等地入室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为4000余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顿*斌目无国法,公然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公诉,请判处。

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的口头量刑建议是:被告人顿斌斌多次参与团伙盗窃作案并销赃、又多次参与入户盗窃作案,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能如实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顿斌斌分别伙同魏*、胡*、何*、成玉玺、温*、温*(六人已判处)、顿*、王*、王*(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交叉结伙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5月9日,被告人顿*斌伙同何*、成玉玺、顿*、王*、王*人在清水县陇东乡朱湾村戏场(宝珠寺)盗取赵XX的粤豪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2453.88元;同时盗取尚XX的嘉陵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3028.95元。两辆摩托车均由顿*斌在白驼镇街上以1800元卖出,下落不明,未追回。顿*斌分得赃款200元已挥霍。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顿*斌伙同魏*、胡*、何*四人在清水县秦亭镇卫生院,盗取王XX的大阳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4135.11元,由顿*斌联系以1000元卖给张家川县龙山镇的糟*,未追回。顿*斌分得赃款100元已挥霍。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顿*斌伙同魏*、胡*、何*四人在清水县白沙乡白沙村一巷道内,盗取左XX的钱江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4954.23元,由顿*斌联系以1200元卖给张家川县龙山镇的糟*,未追回。顿*斌分得赃款200元已挥霍。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顿*斌伙同胡*、何*三人在清水县红堡镇红堡村张家里一巷道内,盗取张XX的宝德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4067.1元,由顿*斌联系以1200元卖给张家川县龙山镇的糟*,未追回。顿*斌分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顿*斌伙同胡*、顿*三人在清水县红堡镇卫生院门口,盗取王XX的劲隆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3102.40元,由顿*斌联系以600元卖给张家川县龙山镇的糟*,未追回。顿*斌分得赃款200元已挥霍。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顿*斌伙同温*、温*三人窜入贾川乡吊坪村谢湾组,由顿*斌望风,温*、温*翻墙进入该组1号村民刘XX家中盗取现金200元。后三人又窜入贾川乡上湾村庙底下63号,在村民高XX家,盗取现金40元,手机1部。赃款三人共同挥霍,手机被扔掉。

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顿*斌伙同温*、温*三人窜入土门乡小庄村上窑18号,在村民王XX家中盗取现金30元,中兴手机1部。赃款三人共同挥霍,手机被扔掉。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顿*斌伙同温*、温*三人窜入永清镇常杨村常家山,由顿*斌望风,温*、温*翻墙进入该组48号村民王XX家,盗取现金1753元。赃款三人共同挥霍。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顿*斌伙同温*、温*三人窜入松树乡文寨村,由顿*斌望风,温*、温*翻墙进入该村37号村民文XX家盗取现金1800元,高压验电器一个。顿*斌分得赃款300元已挥霍,高压验电器被扔掉。

综上,被告人顿斌斌分别伙同魏*、胡*、何*、成玉玺、温*、温*、顿*、王*、王*等人交叉参与盗窃作案10起,涉案赃物赃款价值25564.67元。其中盗窃摩托车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6辆,价值21741.67元;入室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3823元,其他物品手机2部、高压验电器1个(被丢弃未作估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失主赵XX、尚XX等人向清水县公安局报案及该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与其供述一致。(3)抓获经过,证实顿斌斌批捕在逃后于2011年7月12日被江苏省苏*胜浦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赵XX、尚XX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停放在陇东乡朱湾村戏场(宝珠寺)的一辆粤豪125摩托车、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于2010年5月9日被盗。(2)左XX的证言,证实自己停放在白沙乡白沙村一巷道内的一辆钱江125型摩托车,于2010年6月24日被盗。(3)王XX的证言,证实自己停放在秦亭镇卫生院的一辆大阳125型摩托车于2010年6月25日被盗。(4)张XX的证言,证实自己停放在红堡镇红堡村张家里一巷道内的一辆宝德125型摩托车于2010年7月20日被盗。(5)王XX的证言,证实自己停放在红堡镇卫生院门口的一辆劲隆125型摩托车于2010年7月30日被盗。(6)刘XX花、高*、王XX、王XX、文XX等人的陈述笔录,均证实自家门锁被撬坏,室内东西被翻动及被盗窃的时间和被盗现金的数额、物品名称等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魏*、胡*、何*、温*、温*等人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和入室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所盗摩托车的数量及现金的数额、物品名称及分赃情况。

4、天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的6辆摩托车价值21741.67元。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顿*斌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和入室盗窃的地点,现场方位和被害人室内被翻动的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魏*、何*、胡*、温*分别对盗窃作案地点、线路等进行指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好逸恶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参与盗窃摩托车作案5起、入室盗窃作案5起,价值25564.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顿*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顿*多次参与团伙盗窃作案并销赃、又多次参与入户盗窃作案,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顿*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