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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携带自制的摩托车盗窃工具,乘坐班车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来到清水县。17时许,其在清水县永清镇新民巷发现了被害人袁*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将摩托车发动并骑走,被害人袁*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随即追赶。当被告人李*驾车沿二马路向清水县车站方向逃窜时,被害人袁*顺捷径在金河商场附近将其拦截,后李*弃车逃跑,逃跑途中被附近路查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是: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46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有预谋的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故建议对其判处监禁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称其因为小时候家境贫寒,读书少,法律意识淡薄,现在认识到了错误,且家中上有老下有小,恳请法庭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携带自制的T型扳锥和锥头等作案工具,乘坐班车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来到清水县。17时许,在清水县永清镇新民巷发现了被害人袁*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将摩托车发动并骑走,被害人袁*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随即追赶。当被告人李*驾车沿二马路向清水县车站方向逃窜时,被害人袁*顺捷径在金河商场附近将其拦截,后李*弃车逃跑,逃跑途中被附近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明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种类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财物情况。

3.物证。T型扳锥手柄一个、T型扳锥锥头三个,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4.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指认新民巷为作案现场的事实;④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袁*辨认出李*系盗窃其摩托车的人的事实;⑤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5500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天水*证中心天发改认证(2014)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建设雅马哈JYM110-2型弯梁摩托车的价值为4606.5元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证与供之间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李*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携带自制作案工具,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46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盗窃作案一起,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当场追回,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但其携带自制工具,有预谋的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足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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