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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X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龙园,将龙园门口石狮子旁边的1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650元。被告人郭X于2015年4月13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鉴于被告人郭X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X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龙园,盗得温XX停放在龙园门口石狮子旁边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6650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郭X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温XX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贾雪锋的证言,被告人郭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X盗得温XX停放在龙园门口石狮子旁“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6650元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郭X到该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5.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X2010年4月27日、2011年8月4日先后二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系累犯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时间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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