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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XX在麦积山温泉度假酒店温泉部当服务员时,趁无人之际,盗窃在该酒店温泉部洗澡的受害人文X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5024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XX在天水麦积山温泉度假酒店温泉部当服务员时,趁更衣室无人之际,盗窃在该酒店温泉部洗浴的被害人文X的苹果6手机1部,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024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秦XX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文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陈*、刘*京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秦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XX在天水麦积山温泉度假酒店温泉部当服务员时,趁更衣室无人之际,盗窃在该酒店温泉部洗浴的受害人文X的苹果6手机1部的事实。

2.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苹果6价值5024元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文X领条。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文X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时间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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