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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邓*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梁*、董*、邓**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杨*、李**、王**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查寿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武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梁*及其辩护人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白亮伙同邓*、杨*、梁*、董*、邓*、李**、王*时分时合,趁夜深人静之际,窜至凉州区周边乡镇的农田中,为盗取铜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和盗割电信电缆线。被告人盗取的铜芯和铜线全部出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查寿堂。被告人邓*作案后,于2013年1月9日主动到凉州区公安局永昌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藏身的线索,同时配合公安机关将董*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白*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5日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凉**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白*参与破坏电力设备6起,破坏变压器12台,涉案价值人民币188800元;被告人邓*参与破坏电力设备4起,破坏变压器8台,价值人民币106200元;被告人杨*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起,破坏变压器8台,价值人民币149400元;被告人梁*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破坏变压器4台,价值人民币66800元;被告人董*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起,破坏变压器3台,价值人民币23400元;被告人邓*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破坏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破坏变压器2台,价值人民币30200元;被告人王*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破坏变压器2台,价值人民币1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白亮伙同邓*窜至凉州**农垦某连,破坏甘肃啤酒大麦原种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4日早上,甘**大麦原种场发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2012年12月17日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早上,他发现自己看护的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价值28000元,遂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白*指认凉州区黄**农垦二甘肃啤酒大麦原种场西三支变压器处就是其伙同邓*破坏变压器的作案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破坏的变压器一台,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16000元。

(5)、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他和邓*坐车到黄羊河农场铁路北面的农田旁边,发现了一台变压器,他们把变压器卸下来,准备盗取铜芯时发现变压器上的螺丝有保险拧不下来,没有盗上。

2、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白亮伙同邓*、董*、王*窜至凉州区九墩乡小泉村三组,破坏该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并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400元;后又在凉州区九墩乡小泉村二组的农田地里破坏该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郭某某报案称,凉州区九墩乡小泉村三组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价值20000元;二组的一台变压器也被破坏,价值5000元。2012年11月1日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被害人史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他们发现该村二组、三组各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其中一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走,价值25000元,遂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白*指认凉州区九墩乡小泉村二组和三组被破坏的变压器处就是其伙同邓*、董*、王*作案的地点。

(4)、勘验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凉州区九墩乡小泉村三组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走及二组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破坏的凉州区九墩乡小泉村二组和三组的变压器各一台,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2000元和104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邓*、白*对混有王*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该组照片中的第6号(王*)就是2012年10月25日晚伙同他们和董*在凉州区九墩乡小泉村二组和三组破坏变压器的犯罪嫌疑人。

(7)、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20日后的一天晚上,他伙同邓*、王*、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小伙子,在九墩乡的一处农田地里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后又朝东北方向走了一公里,发现了另一台变压器,他拿石头把零克砸下来,和邓*把螺丝拧掉,正准备卸里面的铜芯,从路上过来一个人,他们就走了。

(8)、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伙同白*和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坐车到十墩,他们在路边发现了一台变压器,他们盗取了变压器内的铜芯后,到城区已是次日早6时许,白*把铜芯卖掉后,给他们每人给了100元钱。

(9)、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他和白*在黄羊镇的一家网吧上网,白*提议跟他弄些钱去,白*就给邓*打电话,一会儿,邓*开着一辆越野车带着董*来了,他们坐车到了九墩乡的一台变压器旁,白*让他去望风,他们把变压器内的铜芯盗上放在车里,后又发现了一台变压器,卸下变压器准备盗铜芯时,远处走来一个人,没有盗上。后他们把盗取的铜芯拉到城区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

(10)、被告人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邓*称,白*借梁*的越野车准备去九墩乡,晚上9时许,由白*驾驶越野车载着他、邓*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到九墩的一个机井旁,白*让他在一个沙丘望风,后他们把盗取的铜芯装在车上拉到城区,次日邓*给了他300元钱。

3、2012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白亮伙同邓*、董*、邓*窜至凉州区黄羊镇工业园区,在一处框架涵水泵房处破坏该园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并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7日早上,被害人发现其管理的黄羊镇工业园区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走。2013年10月31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7日凌晨,凉州**业园区一处框架涵水泵房内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走,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白*指认凉州区黄羊镇工业园区一处框架涵水泵房内就是其伙同邓*、邓*、董*破坏变压器的作案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破坏的凉州区黄羊镇工业园区的变压器一台,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11000元。

(5)、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26晚上,他伙同邓*、董*、邓*在黄羊镇一铁路桥洞下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卖了800元钱,四个人平分了。

(6)、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底的一天,白*用电话叫他说黄羊镇有台变压器偷走,当晚11时许,白*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叫上他、邓*、董*到黄羊镇的一个路口处,白*让邓*和董*望风,他和白*步行至公路和铁路交汇处的桥洞旁边,发现有一台变压器,白*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把变压器卸下来,他们把铜芯盗上回到黄杨镇,次日他和白*到城区把铜芯卖到云翔小区的一个废品收购店,卖了800元,每人分了200元。

(7)、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5时许,白*、邓*、董*三个人到他在黄羊镇上网的一家网吧,白*说“有个变压器里找走”,同日23时许,他们4个人步行到黄羊镇铁路与公路交汇处的桥洞子旁边,他到铁路边去放哨,董*到远处的公路上放哨,邓*帮白*把一台变压器卸下来,他们俩在变压器内总共取出了四个铜芯子,次日早上,白*和邓*到武威城里把铜芯子卖了,白*给了他100元钱。

(8)、被告人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白*、邓*、邓*在黄羊镇的一个网吧上网,当晚11时许,白*说出去办个事,白*就带他们到黄羊镇铁路与公路交汇处的桥洞子旁边,白*让他在路口望风,过了2小时,邓*给他打电话说往上走,他们走过去后,发现白*和邓*手里提着圆形的东西,才得知是变压器的铜芯子,次日邓*给了他200元钱。

4、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白*伙同杨**至凉州区黄羊农场葡萄种植场二区,破坏该区农田地里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6400元;后又在黄羊农场三连农田地里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并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000元。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8日早上,被害人报案称,凉州区黄羊农场葡萄种植场二区和三连农田地里的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走。2012年11月14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被害人董某某、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7日早上,他们发现凉州区黄羊农场葡萄种植场二区和三连农田地里的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走,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白*、杨**认武威市凉州区区黄羊农场葡萄场二区2号井处和二分场三连3号变压器处就是他们破坏变压器的作案的地点。

(4)、勘验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凉州区黄羊农场葡萄场二区和三连农田地里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的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凉州区黄羊农场葡萄场二区和三连农田地里被破坏的变压器各一台,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26400元和26000元。

(6)、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7日晚上,他骑摩托车带杨*到凉州区黄羊农场油路北面的农田地里,发现了一台变压器,他们把变压器卸下来,准备盗铜芯时变压器上的螺丝拧不动,没有盗上。他们骑摩托车又向东走了3公里,在路东面的一处农田地里发现了一台变压器,他们把变压器卸下来,盗取了变压器内的铜芯,后卖给了新鲜的一个废品店,卖了350元。

(7)、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白*到黄羊农场,先偷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后又发现了一台变压器,螺丝拧不动,这台变压器的铜芯没有偷上。

5、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白*伙同杨*、李**窜至凉州区高坝镇严家村二组,破坏该组农田地里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并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人民币21000元;后又到该村一组的农田地里,将该组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破坏,价值人民币92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8日早上,被害人报案称,凉州区高坝镇严家村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走。2012年11月30日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被害人李*、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8日早上,他们发现凉州区高坝镇严家村一组和二组的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其中二组的变压器铜芯被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白*、杨**认凉州区高坝镇严家村一组和二组农田地里的变压器处就是他们伙同李**作案的地点。

(4)、勘验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凉州区高坝镇严家村二组农田地里一台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的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凉州区高坝镇严家村一组和二组被破坏的变压器各一台,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9200元和21000元。

(6)、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27日晚上,他和杨*在武威北关市场打麻将时没钱了,就约李天*一起到武威**利公司附近的铁路旁边偷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后来又发现了一台变压器,因变压器的螺丝上了锁,没有卸下来。卸下的铜芯卖了2200元,除100元吃饭外,剩下的平分了。

(7)、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中午,他和白*到武威**利公司附近发现了两台变压器。次日晚上22时许,他们让李**找了一辆三摩托车,三个人一起到达利园南侧的一台变压器处,他们让李**藏在暗处,他和白*用石头砸变压器的零克,没有砸掉;后他们又到另一台变压器处,把变压器卸下来偷上铜芯,李**把他们接上到武威,次日早上白*卖了铜芯,给他们每人分了500元。

(8)、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27日下午6时许,他被杨*叫到北关市场,白*和杨*让他借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偷变压器的铜芯。当晚8时许,他们到武威**利公司南边的路上,白*和杨*让他在路上等着接应,他俩去偷变压器,后杨*打电话叫他过去,他们拉上盗取的铜芯到六坝河滩把塑料皮烧掉,后白*把铜芯卖掉,给他分了540元。

6、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白亮伙同邓*、梁*、杨*到凉**华公司新厂区北侧(威**司原种场)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四台并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人民币65000元;后又破坏并盗走正在使用中的机井补偿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30日早上,被害人报案称,凉州**龙公司原种场的四台变压器和一台机井补偿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2012年11月30日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30日早上,他发现其看护的凉州**龙公司原种场耕地上的4台变压器和一台机井补偿器被破坏,里面的铜线圈被盗。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认凉州**龙公司原种场四台变压器和一台机井补偿器处就是其伙同白*、邓*、梁*作案的地点。

(4)、勘验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凉州**龙公司原种场四台变压器被破坏的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威**司原种场被破坏的四台变压器和一台机井补偿器,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总计为66800元。

(6)、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29日中午,他和邓*商量以偷变压器的方式去找些钱,他们就约了梁*和杨*,晚上7时许,梁*开车把他们拉到发**华公司新厂区附近,他们用石头砸掉了变压器的零克,他和杨*、邓*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把变压器卸下来,盗取了变压器内的铜芯,后他们用同样的方法又盗取了三台变压器的铜芯,到六坝河滩烧掉了铜芯上的油,邓*开车和他到新鲜的废品收购站卖了5400元,他和邓*各拿了1400元,杨*和梁*各拿了1300元。

(7)、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29日中午,他被白*叫到北关市场,当时白*和杨*在打麻将,当晚9时许,他们叫上梁*到南**公司租了一辆皮卡车,梁*开车把他们拉到一个地方,梁*就把车开到旁边的公路上,他在路边望风,白*用石头砸掉了变压器的零克,和杨*用扳手把变压器卸下来盗取铜芯后,把铜芯抬到车上;他们又用同样的方法盗取了三台变压器的铜芯,后到六坝河滩把铜芯上的油烧掉,把铜芯卖给云翔小区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白*给了他1200元钱。

(8)、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29日晚上8时许,白*打电话叫他去偷变压器,他和邓*在共和街约了白*,后梁*开着一辆皮卡车把他们接上,当晚10时许他们坐梁*的皮卡车由白*指挥到发放镇,他和白*、邓*下车后,梁*就把车开走了。他们三个人轮流砸掉了一台变压器的零克,白*和邓*用扳手把变压器卸下来,盗取了变压器的铜芯;他们又往前走了一段路,又发现了一台变压器,他们四个人轮流砸掉了变压器的零克,白*和邓*把变压器卸下来并盗取了铜芯,后他们用同样的方法又盗取了两台变压器的铜芯。次日白*和邓*给了他1200元钱。

(9)、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29日晚上6时许,邓*打电话叫他开车过去,他和邓*到荣**司修车时,白*和杨*也来了,白*说去下双有事,他拉白*、邓*、杨*由白*指挥顺**大道到发放镇的一条路上,白*说他们去偷几个变压器,让他把车开到公路上等电话,晚上12时许,白*用电话让他把遗漏在车上的扳手送过去,他到现场发现一台变压器已卸在地上,白*、邓*和杨*把变压器的铜芯取出来,他和杨*把铜芯抬到车上,白*让他在路上等着,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人又偷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杨*叫他把车开过去,他帮杨*把铜芯抬到车上,后他们又偷了两台变压器的铜芯,他们把铜芯拉到六坝河滩把铜芯上的油烧掉,后白*和邓*把铜芯卖掉,给他分了1200元。

(二)、盗窃罪

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白*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20600元;被告人邓*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1470元;被告人梁*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1870元;被告人董*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0470元;被告人邓*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9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白亮伙同邓*、梁*驾车窜至凉州区武南镇青石村二组的农田地里,盗割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350米;后又到凉州区清水乡苏邓村八组的农田地里,盗割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2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17日,失主报案称,某某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武南青石二组和清水乡苏邓村八组的电信电缆线被人盗割。2012年12月18日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失主达某某、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7日早上,达某某发现其公司架设在武南青石二组的电缆线被人盗割350米,损失价值5250元;徐某某发现其公司架设在清水乡苏邓村八组的电缆线被人盗割260米,损失价值7500元,报案要求查处。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白亮指认武南青石二组和清水乡苏邓村八组电缆线被盗割的现场就是他伙同邓*、梁*等人盗窃作案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的100对电缆线200米和350米,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4000元和7000元。

(5)、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电信公司某某分公司架在清水乡上寺村八组的100对电缆线260米被他人盗割,于2012年10月20日下午15时30分修复,致100户电话用户通信中断长达40余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44.82元;2012年10月17日晚,某某公司架在武南镇青石村二组的100对电缆线350米被他人盗割,致80多户电话宽带用户通信中断7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多元。

(6)、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中午,在北京打工时认识的卢**和魏**来武威找他,他们又约邓*和梁*去偷电缆线。当晚11时许,他们五个人乘梁*驾驶的吉普车到武南大河附近,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把四个相邻杆上的四段电缆线锯下来装在车上又在清水乡苏邓村二组锯了两段电缆线,后他们把电缆线拉到黄羊二坝的山脚下,烧掉了塑料皮又连夜拉到新鲜的废品收购站卖了2900元,给了梁*300元的油钱,剩下的他们平分了。

(7)、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白*打电话叫他、梁*和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由白*驾驶一辆客货车拉他们沿金色大道到武南的一个荒滩上,白*下车拿钢锯爬到一根电线杆上,把电缆线的一头锯断,他们四个人抓住往下拉,白*又到另一个杆上锯,他们把扯下的电缆线盘起来装在车上拉到山里的僻静处,烧掉电缆线的胶皮,到武威后白*开车去把线卖掉,给每人分了300元。

(8)、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白亮约他、邓*和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说要去偷电缆线,他借了一辆客货车,由白亮带路拉他们到武南镇大河村偷了电缆线,后白亮把电缆线卖掉,给他分了400元。

2、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白亮伙同邓*、董*、邓*在凉州区武南镇鲁子沟村委会路边盗割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480米,价值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9日,失主发现凉州区武南镇鲁子沟村委会路边的通信电缆线480米被人盗割。2013年1月9日凉州区公安局决定立案查处。

(2)、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9日早上,他发现自己看护的武南**村委会路边480米通信电缆线被人盗割,价值17000,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邓*指认武南**学电信电缆线杆附近就是他伙同白*、邓*、董*盗窃作案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的100对电缆线480米,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600元。

(5)、情况说明,证明武南**村委会路边的100对通信电缆线480米被他人盗割,造成86户电话宽带用户通信中断7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0多元。

(6)、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28日晚上,他伙同邓*、邓*、董*一起到查寿堂处借的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武南**村委会前面的路上盗割了400多米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了查寿堂,卖了2600元,200元车上加了油,其余的每人分了600元。

(7)、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叫上他借了一辆三轮车又叫上董*,到黄羊镇邓*上网的网吧上网,当晚至11时许,由白*驾驶摩托车载他们到武南镇白塔寺附近,邓*把三轮车藏在一个桥洞下面,他、白*、董*去盗割电缆线,白*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和锯子爬到电线杆上锯断了电缆线,一共偷了四、五段,后他和白*把电缆线卖给了云翔小区的一个废品收购店,他分了200元。

(8)、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2月28日晚上,他在黄羊镇的一家网吧上网,期间,白*、邓*和董*来叫上他去偷电缆线,白*借了一辆三轮车,拉他们到武南镇白塔寺附近的路边,他把摩托车藏到一个桥洞子下面。白*、邓*、董*三个人去偷电缆线,过了一会白*打电话让他把三轮摩托车骑过去,他们把电缆线装到车上,白*和邓*卖了电缆线,给了他和董*每人600元钱。

(9)、被告人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白*叫上他与邓*、邓*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武南镇白塔寺附近的路边,邓*把车藏在一个桥洞下面,他和白*、邓*去盗割电缆线,他在水渠边望风,白*爬到电线杆上锯下了几段电缆线,后邓*和白*把电缆线卖掉,给了他500元钱。

3、2012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梁**同邓*、董*窜至武威市凉**项目部办公室盗窃电线四盘,价值人民币87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1日早上,失主发现永昌镇**部办公室内五盘电线被盗。2013年1月9日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失主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1日早上,他发现永昌镇**部办公室内五盘电线被盗,价值8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董**认永昌镇白洪**办公室就是他伙同邓*、梁*作案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4盘铜芯电线,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70元。

(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邓**认、辨认武威监狱西侧华翔货运对面的一处废旧院子和院内的电线就是他们盗窃的赃物和藏赃物的地点。

(6)、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梁*叫他和董*到永昌镇白洪社区的工地搬东西,他们发现活动板房内有几盘电线,梁*说这些线好,拿上自己用走。当晚,梁*开车拉他和董*到白洪村附近的武双路上,梁*在车上等他们,他和董*去偷电线,他从窗户翻进去,从窗户向董*递出来四盘子电线,他们把线藏在农机什字附近的绿化带内,后他们三人又把电线取上拿到梁*家的库房内。

(7)、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他在永昌镇白洪社区的工地给老板搬东西,邓*也跟着他帮忙,搬完东西吃饭期间,他和邓*互相说项目部有电线,拿上些用走,邓*就联系了董*,他把邓*和董*拉上到白洪村附近的金武路上,他在车上等着接应,邓*和董*去拿电线,过了一会儿,邓*和董*先后来到车上,并带着四盘子电线和车上的一盘总计五盘,他们把电线藏在农机什字附近的绿化带内。后他和邓*把电线取上,邓*提议卖了,他说先放着用吧,他们又把电线转移到西关华翔货运部斜对面一个修理厂的库房内。

(8)、被告人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邓*打电话叫他说梁*干活的工地上有电线哩一起取走,他们乘坐梁*的车到金武路和金色大道交汇处,梁*在车里等着,邓**他到金大路旁边的一个工地上,邓*从窗户翻进室内,盗了四盘电线,加上车里的总共五盘线。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查寿堂明知被告人白*等人向其出售的铜芯和通信电缆线系犯罪所得,并收购从中牟利,其中收购变压器铜芯总计426公斤,价值人民币27800元;收购电信电缆线480米,价值人民币9600元。收购赃物总价值达人民币374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30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凉州区和平镇新胜村二组村民查**从2012年11月开始多次收购犯罪嫌疑人白*等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和电缆线涉嫌犯罪。2012年11月30日凉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破坏的8台变压器的铜芯426公斤,经凉州**证中心鉴定单价为每公斤50元,总计价值278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查**对混有白*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该组照片中的第5号(白*)就是自2012年10月以来多次给其出售变压器铜芯和电缆线的犯罪嫌疑人。

(4)、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至11月间,他伙同他人参与盗取的所有变压器铜芯和盗割的电缆线均出售给位于凉州区北关云翔小区的一个废品收购店。威**司的四台变压器卖了5400元;高坝严家庄的变压器卖了2200元;黄羊工业区的变压器卖了800元;黄羊农场三连的变压器卖了300元;苏邓村和青石村的电缆线卖了2900元;九墩的变压器卖了400元;武南镇鲁子沟的电缆线卖了2600元。

(5)、被告人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30日间,他总共收购了4次废铜,第一次是早上6时30分,收购的是铜线,给对方付了2000多元;第二次也是早上6时许,是两袋子铜线,这次他判断是赃物,所以给对方压了价,付了2000多元;第三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是一辆皮卡车拉来的两袋子铜,像是火烧过的,这次也压了价;第四次是一天早上的5时许,也是用皮卡车拉来的五袋子变压器铜芯,他怀疑来路不明不想收购,那个小伙子说这是最后一次,付了5800元。第一次他并不知道收购的是赃物,第二次,他判断是偷来的,因为那些人来得比较早,每次来卖铜时穿的衣服也被烟熏黑着哩。他收购的铜芯和铜线均卖给了一个回民。

本案的综合证据

(1)、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被告人梁*到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打工,他驾驶项目部的皮卡车实施作案的情况项目部并不知情。

(2)、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于2013年1月9日主动到凉州区公安局永昌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董*藏身的线索,同时配合公安机关将董*抓获。

(3)、(2007)凉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两次减刑于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4)、(2010)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5)、(2008)凉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5日被告人杨*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凉**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破坏电力设备罪三年六个月、盗窃罪十个月)经减刑于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

(6)、(2010)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两次减刑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

(7)、(2008)凉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两次减刑于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8)、(2010)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白*、邓*、杨*、梁*、邓*、董*、李**、王*、查**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伙同被告人邓*、杨*、梁*、董*、李**、王*、邓*以盗取铜芯为目的,多次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白*还伙同被告人邓*、梁*、邓*、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割通信电缆线的方式,盗取电缆线内的铜线,数额较大,其行为也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积极组织、实施破坏电力设备6起,盗窃2起;被告人邓*参与破坏电力设备4起,盗窃3起;被告人梁*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盗窃2起;被告人董*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起,盗窃2起;被告人邓*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盗窃1起,对被告人白*、邓*、梁*、董*、邓*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邓*、梁*、董*、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起;被告人李**、王*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各1起,对被告人杨*、李**、王*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李**、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查**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伙同白*在黄**农垦二连,破坏甘肃啤酒大麦原种场变压器的犯罪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被告人邓*辩解未参与破坏黄**农垦二连甘肃啤酒大麦原种场变压器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白*辩解伙同其他被告人破坏的部分变压器因故未窃得铜芯,属犯罪未遂的意见,该罪的构成不以盗取赃物为要件,只要被告人故意破坏了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不论是否盗得财物即构成本罪,故被告人白*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情节可作为量刑的参考。被告人白*、邓*、杨*、梁*、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给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董*藏身的线索,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董*、邓*、李**、王*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邓*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五、被告人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六、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七、被告人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八、被告人邓*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九、被告人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邓*不服,梁*以“在犯罪中系被动参与,仅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偏重”;邓*以“在两起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系初犯,应判处更轻刑罚,原审量刑偏重”等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伙同邓*、杨*、梁*、董*、李**、王*、邓**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白*、邓*、梁*、邓*、董*犯盗窃罪;被告人查寿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白*、邓*、杨*、梁*、李**、王*系累犯、邓*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董*藏身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邓*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梁*系累犯,邓*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审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累犯、自首立功情节据实认定并科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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