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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XX在天水市麦积区道北永盛招待所与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室内光线昏暗,乘钱某某不备盗走其装在女士内裤外侧兜内的2300元现金。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XX在天水市麦积区道北永盛招待所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乘钱某某不备之机,盗走钱某某装在内裤外侧兜内的2300元现金。之后,其将所盗现金存入其所有的卡号为6228480898500528473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赵XX于次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款23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钱某某书写的领条,中*银行对账单,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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