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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王*(另案处理)乘坐马*(在逃)驾驶的宁AGB103皮卡车行驶至本市凉州城区尚城华府小区,三人利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董*家房门,进入董*家窃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现金1300元。案发后,赃物电脑被公安人员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之妻武某某。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

2、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马某某(在逃)驾驶的宁AGB103皮卡车行驶至本市凉州城区尚城华府小区,三人利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打开B-1102被害人石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窃得一手提包内的400元。

3、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马某某(在逃)驾驶的宁AGB103皮卡车行驶至本市凉州城区某家属院小区,三人利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打开一单元六楼601室被害人徐某家房门,窃得现金15000元,ipodtouch一部。经鉴定,ipodtouch价值1600元。

4、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王某某(另案处

理)乘坐马某某(在逃)驾驶的宁AGB103号皮卡车行驶至本市凉州城区房管局家属院小区,三人利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打开一单元九楼901室被害人陈*家房门,窃得室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元,该电脑被王某某丢弃在楼梯间的杂物堆里,后被人发现后陈*收回电脑。经鉴定,该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

5、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马某某(在逃)驾驶的宁AGB103号皮卡车行驶至本市凉州区房管局家属院小区,三人利用塑料片技术开锁的方式试图打开二单元十楼右手被害人叶某某家房门未果后,逃离现场时窃得叶某某家门口的阿迪达斯男士跑步鞋一双。经鉴定,该阿迪达斯男士跑步鞋的价值为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总价值222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扣押现金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河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笔录、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清退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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