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清香斋饭店楼下,将纳某某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蓝色“光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720元。

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二粮库隔壁工地门口,盗窃史某某“雅马哈”牌LYM11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0元。

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张*麻将馆门口,盗窃张某某“富先达”牌FXD125-10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96元。

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杨*家楼下,盗窃王某某“铃木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440元。

5.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渗金寺对面场地内,盗窃杨某某“铃木”牌QS125-3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560元。

6.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道南新亚工地门口,盗窃马某某“本田”牌WH125-11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980元。

7.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道南新亚工地门口,盗窃张某某“宗申”牌110-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40元。

8.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分路口小商品城后面的菜市场,盗窃安某某“南方”牌125-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00元。

9.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桥南商场路口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盗窃贺某某“南方”牌NF110-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4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为36776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有罪,但不构成盗窃罪,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9辆涉案摩托车是从麦积区渭滨北路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购的无手续、无钥匙车辆,后将车辆转卖给摩托车修理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虽然在讯问笔录中承认盗窃行为,但在辩护人会见时予以否认,只承认买赃销赃,且反映侦查机关有逼供情形,请求法庭调取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视频资料;二、本案有以下疑点未排除: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作案10余起,均为单独作案与常理不符,因盗窃犯罪多为团伙作案,需要多人分工配合才能完成;2.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无作案工具,徒手操作也与常理不符;3.摩托车失窃地均有监控,但无视频证据。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清香斋饭店楼下,盗得被害人纳某某停放在楼道里的蓝色“光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20元。

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天水市二粮库隔壁工地门口,盗得被害人史某某“雅马哈”牌LYM11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0元。

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张*麻将馆门口,盗得张某某“富先达”牌FXD125-10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96元。

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杨*家楼下,盗得王某某“铃木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440元。

5.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sen金寺对面场地内,盗得杨某某“铃木”牌QS125-3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560元。

6.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道南新亚工地门口,盗得马某某“本田”牌WH125-11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980元。

7.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道南新亚工地门口,盗得张某某“宗申”牌ZS110-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40元。

8.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分路口小商品城后面的菜市场,盗得安某某“南方”牌NF125-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00元。

9.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桥南商场路口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盗得贺某某“南方”牌NF110-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4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为36776元。作案后,被告人将盗得的5辆摩托车低价出售给摩托车修理铺,案发后销赃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火车站候车室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

2.被害人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清香斋饭店楼下,盗得被害人纳某某停放在楼道里的蓝色“光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赃物低价销售给证人朱*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天水市二粮库隔壁工地门口,盗得被害人史某某“雅马哈”牌LYM11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张*麻将馆门口,盗得张某某“富先达”牌FXD125-10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杨*家楼下,盗得王某某“铃木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马跑泉镇渗金寺对面场地内,盗得杨某某“铃木”牌QS125-3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赃物低价销售给证人董*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道南新亚工地门口,盗得马某某“本田”牌WH125-11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赃物低价销售给证人董*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道南新亚工地门口,盗得张某某“宗申”牌ZS110-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赃物低价销售给证人董*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分路口小商品城后面的菜市场,盗得安某某“南方”牌NF125-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赃物低价销售给证人董*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麦积区桥南商场路口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盗得贺某某“南方”牌NF110-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经过。

11.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8号、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盗窃的“光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720元、“雅马哈”牌LYM110-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富先达”牌FXD125-10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796元、“铃木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440元、“铃木”牌QS125-3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7560元、“本田”牌WH125-11型两轮摩托车价值7980元、“宗申”牌ZS110-9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340元、“南方”牌NF125-8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400元、“南方”牌NF110-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040元的事实。

1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低价出售给证人朱*、董*的“光阳”牌100型、“铃木”牌QS125-30型、“本田”牌WH125-11型、“宗申”牌ZS110-9型、“南方”牌NF125-8型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冰女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火车站候车室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1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下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异议,认为

侦查机关制作的前两份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第三份讯问笔录被告人并未供述盗窃摩托车,笔录记载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不符。经查,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入所体检表中并无被告人体表存在损伤痕迹记录,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其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应作为本案依据予以采信。

2.对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辨认作案现场被侦查人员带领至该地点完成,被告人并不知道摩托车失窃地点。经查,案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了9处作案现场,其中5处作案现场被告人指认在前,被害人报案在后,被害人尚未报案时,侦查人员并不知此地失窃,亦无法带领被告人到现场指认,故被告人的此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3.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本案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经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此质证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