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仿古街,从正在买菜的吴XX的右侧裤兜用镊子往出夹钱时即被吴XX发现,随后被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仿古街,从正在买菜的吴XX右侧裤兜用镊子往出夹钱时,被吴XX发现,被告人杨XX逃离时被吴XX抓住并撕扯在一起,在附近购物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一协警见状,与吴XX一起将被告人杨XX扭送到该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XX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杨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XX在麦积区桥南仿古街,从正在买菜的吴XX右侧裤兜用镊子往出夹钱时,被吴XX发现的事实。

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扣押为、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在案发现场被被害人吴XX和该所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4.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XX有前科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时间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杨XX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