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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御景泽*售房部门口扒窃他人财物,逃离途中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被盗现金37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2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御景泽*售房部门口,被告人吕某某乘被害人屈某某观看社火表演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装的现金37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被盗现金3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以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12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御景泽*售房部门口,被告人吕某某乘被害人屈某某观看社火表演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装的现金37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被盗现金37元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害人屈某某书写的领条。证实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屈某某的事实。

4.甘肃省*民法院(1995)天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甘*水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1995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1年9月4日减刑后释放的事实。

5.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和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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