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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附近中铁十三局一工区笔架山隧道2号斜井工地的潜水泵、模板、钢板、钢筋支架、方钢、钢管、塑料防水板、土工布、块煤等物品,涉案总价值4069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附近中铁十三局一工区笔架山隧道2号斜井工地盗窃潜水泵1台、模板21块、钢板6块、钢筋支架15个、方钢1根、钢管4根、塑料防水板2捆、土工布1捆、块煤25公斤,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6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三岔派出所干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嫌疑,经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投案自首,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的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三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证人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附近中铁十三局一工区笔架山隧道2号斜井工地的潜水泵、模板、钢板、钢筋支架、方钢、钢管、塑料防水板、土工布、块煤等物品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指认了其作案的地点和被盗的物品以及该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和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4.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物品的价值为4069元的事实。

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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