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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候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水市麦积区一马路、二马路、三马路、桥南小商品城、甘泉镇以及平凉市静宁县等地多次流窜作案21起。盗取手机六部,价值7832.8元,盗窃现金49750元全部挥霍。盗取的钱夹、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全部丢弃。盗窃总价值57582.8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5日、8月17日,2015年1月1日、1月4日、3月4日、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窜至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分别盗窃被害人肖某某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马某某现金2000元;丁某某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300元;张某某现金230元;谢某某现金280元;焦某某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750元。

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甘肃省静宁县“新世纪”商厦三楼被害人景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现金5000元。

3.2015年1月5日、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窜至麦积区陇昌路西夜市摊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红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计562.2元;窜至麦积区甘泉镇新市场一化妆品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30元及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计62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隆鑫市场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五金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4000元等物品。

5.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五楼A-5-19号被害人刘某某营的“金色童年”童装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700元等物品。

6.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从天水市长途汽车站乘坐汽车达到甘肃省静宁县,乘该车驾驶员程某某下车不备之机,盗窃其男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1000元等物品。

7.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二天门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辣有道”小火锅店内,盗窃iphone6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等物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手机以1300元销赃。

8.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被害人童某某经营的“西鑫盛”招待所内,盗窃其黑色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30元、三星SHC-186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计4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四楼A-4-13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一一袜屋”,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380元等物品;窜至三楼B-3-11号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500元等物品。

10.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一楼A-1-28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美宝日化”店铺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680元等物品。

11.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劲隆摩托车”店内,盗窃曹某某现金2400元。

1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等人,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红红商行”,盗窃女士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6300元等物品。

1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等人,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四楼A-4-99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诗曼芬”内衣店内,盗窃现金320元。

14.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麦积区甘泉镇丁字街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日用品商铺内,盗窃女士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750元等物品,在逃离过程中,候某某被马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候某某,在得知候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0起,盗窃价值共计5141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伯**出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童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肖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程某某、景某某、李**、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肖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8月17日,2015年1月1日、1月4日、3月4日、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窜至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分别盗窃被害人肖某某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马某某现金2000元;丁某某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300元;张某某现金230元;谢某某现金280元;焦某某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75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以及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甘肃省静宁县新世纪商厦三楼被害人景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现金5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王某某陈述,天水市**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53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李**书写的领条。证实2015年1月5日、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窜至麦积区陇昌路西夜市摊上,盗窃被害人李**红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计562.2元;窜至麦积区甘泉镇新市场一化妆品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30元及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计62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隆鑫市场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五金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4000元等物品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五楼A-5-19号被害人刘某某营的“金色童年”童装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700元等物品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从天水市长途汽车站乘坐汽车达到甘肃省静宁县,乘该车驾驶员程某某下车不备之机,盗窃其男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1000元等物品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候某某、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二天门巷被害人李**经营的“辣有道”小火锅店内,盗窃iphone6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王某某以1300元将手机销赃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童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天水市**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53号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害人童某某书写的领条。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被害人童某某经营的西鑫盛招待所内,盗窃其黑色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30元、三星SHC-186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计4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四楼A-4-13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一一袜屋”,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380元等物品;窜至三楼B-3-11号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500元等物品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一楼A-1-28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美宝日化”店铺内,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680元等物品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劲隆摩托车”店内,盗窃曹某某现金24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等人,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红红商行”,盗窃女士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6300元等物品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等人,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商品城四楼A-4-99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诗曼芬”内衣店内,盗窃现金32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麦积区甘泉镇丁字街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日用品商铺内,盗窃女士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750元等物品,在逃离过程中,被马某某将候某某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1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程某某、丁某某、曹某某及证人刘**、吴**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候某某的辨认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候某某,得知候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犯罪后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亦应从严惩处。综上,本院决定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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