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抢劫、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武凉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柯**、近亲属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顾*甲(另案处理)在凉州区南关战魁网吧内,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70元。

2、2013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顾*甲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18区14栋2口楼下的车棚内,用改锥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坏,盗窃被害人王**的白色力帆200CC两轮摩托车1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顾*甲在凉州区金羊镇鹏泰小宾馆内,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00元。

4、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顾**、杨**(另案处理)、王**(在逃)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金*招待所门前,用改锥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坏,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新凌XL150-9A两轮摩托车1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顾**、杨**、王*甲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11栋楼4单元楼下,用改锥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坏,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的黑色轻骑牌QM110GY两轮摩托车1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顾**、杨**、王*甲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20区51栋楼1单元楼下,用改锥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坏,盗窃被害人杨*的银钢YG150-5两轮摩托车1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13年11月1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关瑞豪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席某某的三星SCH-N719手机1部。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13年11月1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关瑞豪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冯*的华为C8815手机1部。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9、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顾**、杨*甲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农贸街市场过道里,用改锥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坏,盗窃被害人柴某某的NF125-8两轮摩托车1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金额共计38670元。

10、2014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武威**展巷小学对面的巷子内,采用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曹某某的OPPO-A520型手机1部,现金100元。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1、2014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同伙顾**、杨**、王*某、贺某某(另案处理)酒后行至武威市凉州区大众市场东边的天宁苑巷子口时,遇见醉酒的被害人王*,在顾**的指挥下,杨**、李**、王*某、贺某某将王*无故殴打并将王*的三星N7102型手机抢走交给顾**,后顾**将抢得的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妹顾*乙,顾*乙后来将该手机丢失。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赔偿被害人手机款3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月21凌晨日1时许,我酒后回家路上,在南关东路天宁苑小区的巷子里,从这个巷子外面跑来两个小伙子对我拳打脚踢,我还手打他们时,又有两个小伙子跑来也对我拳打脚踢,后我就抱头蹲在地上,我的一部三星N7102型手机被他们抢走了。

2、受害人曹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2月1日凌晨1时10分左右,在发**小学对面的巷子里,被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抢了一个黑色布包,包里有白色钱包,里面大约有500多元钱,本人身份证,一张工行信用卡,农行信用卡一张,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其中一个小伙子冲上来抢的包,我追的时候,另外一个小伙手里拿出一个东西吓唬我了一下。我不敢追了,还有一个小伙子当时好象没说什么话,我认为是刀子,是否是刀子没看清楚,不能确定。现在辩认不出来他们。

3、受害人杜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自已停放在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金缘招待所楼下的橙黑色新陵牌二轮跨骑摩托车被盗,车是2013年7月23日购买,时价9500元。车架号是LLJPCK-L95DG100587,发动机号是XL150-9A。

4、受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凌晨6时许,在战魁网吧上网时,放在网吧桌上一部苹果4S手机被二个陌生男子盗走,有购机发票,串号是013144005425682。购买价值4800元。

5、受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1时许,因为鹏泰小宾馆客人住满了,我父亲让我在宾馆里看着,我就把我的白色苹果4S手机放在我们平时住的109房间的电脑桌子抽屉里充电。然后我就休息了,我睡觉时没有关门,早上起来发现手机不见了。

6、受害人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6日晚上,我和冯*等人在凉州**雅座区上网,到17日凌晨4时许,我在网吧睡着了,到6点钟左右,冯*喊我,说放在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冯*的手机也不见了。监控看不到哪里,我们就报案了。后来我通过电信公司用串号确定冯*被盗窃的手机(白色华为C8815型)有三人用过,分别是徐某某、陈*、顾*甲,最后使用的人是顾*甲,我就给顾*甲打了电话,2012年12月4日下午2点左右,顾*甲约我在市财政局前面的广场里见面,把冯*的手机还给了我。

7、受害人冯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6日晚上,我和席某某等人在凉州**雅座区上网,到17日凌晨4时许,我在网吧睡着了,到6点钟左右我醒来,发现我和席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机都不见了,监控看不到哪里,我们就报案了。

8、受害人柴某某报案材料及及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晚上,自已停放在金昌市金川区农贸街市场里面过道左侧的一辆桔黄色南方牌NF125-8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是13031170,车架号是LAYPCJ806DB001970,时价5300元,有购车发票。

9、受害人王*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26日晚上,其停放在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18区14栋2口楼下车棚里的白色力帆摩托车被盗窃。摩托车发动机号:C9053527,车架号:LCSZBKP37C1001527。购买价是6700元。

10、受害人苏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其停放在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11栋4口楼下的黑色轻骑跨骑摩托车被盗窃。摩托车发动机号:M152FMH31019750,车架号:LAEKWZ4076B040413,购买价是5000元。

11、受害人杨*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其停放在金昌市金川区20区51栋楼1单元楼下的银钢YG150-5两轮摩托车被盗窃,摩托车发动机号:20007874,车架号:001451,价值是5000元。

12、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其在武威城区文庙后面居民区的租赁平房居住,2014年2月1日早上起床去上公共厕所时,在地上发现一部白色手机,便将手机拾上拿回家,将里面的卡取出扔掉,将自已媳妇的卡装上用着。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时凌晨,接到号码是15509357635的手机打来的电话,打电话的人是个男的,问我要不要一部苹果手机,我说不要,就把电话压了,这个男的我不认识。

14、证人陈*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晚上,顾**和几个人在我经营的茶屋内喝酒后,因身上的钱不够,押了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后又用一部黑色华为C8815手机把前面的手机更换的事实。

15、受害人王*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复印件可与王*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手机购买于2013年1月18日,价值4750元。

16、受害人王*被抢后拍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在抢劫作案时实施暴力的情况属实,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

17、证人顾*乙出具的证明证明,顾*甲将抢得N7102型三星牌手机送与顾*乙,后被其丢失的情况。

18、收条及领条证明,顾**的父亲顾**将N7102型三星牌手机的赔偿款3800元交到刑警队,被害人王*已将该款领走。

19、辩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由同案犯杨**、被告人李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时拍的照片,证明第一次抢劫案的案发现场在南关东路天宁苑西侧巷子。

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时所拍照片证明,凉州区发展巷系抢劫曹某某的作案现场。

同案犯顾*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时所拍照片证明,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金缘招待所楼下系其盗窃杜某某摩托车的作案现场,金川区农贸市场系其盗窃柴某某摩托车的作案现场,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18区14栋楼2口楼下的车棚内、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11栋楼楼下、金昌市金川区20区51栋楼1单元楼下系其分别盗窃王**、苏某某、杨*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20、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辨认,确认顾*甲系将华为手机在其处顶账的人;经证人蒋某某辨认,确认张**向其出售三星SCH-N719手机的人。经顾*甲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乙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部,串号为355232047258462;在杨*甲家中扣押CAUTION牌黑黄色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D200034,车架号:LLJPCKL95DG100587;在李*某家中扣押桔黄色南方125-8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NF157FMI-1,车架号:LAYPCJ806DB001970;从蒋某某处扣押黑色三星SCH-N719型手机一部,已发还受害人席某某。在杨含配家中扣押黑色牧羊犬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AEK144076B040413;在凉州区再就业市场西侧停车站内,扣押白色力帆二轮摩托车一辆,跑车型,车架号:LCSZBKP37C1001527;在顾*甲处扣押银钢150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001451;在李*某处扣押伸缩警棍一根。

22、受害人杜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书证材料证明,其购买新凌XL150-9A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23、受害人柴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书证材料证明,其购买NF125-8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24、受害人王*提供的购买苹果手机的书证材料证明,其购买苹果4S手机的事实。

25、受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购买苹果手机的书证材料证明,其购买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

26、证人蒋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出具的出售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给玩转手机店出售三星N719型手机1部的事实。

27、照片证实,受害人席某某购买三星SCH-N719型手机1部、从蒋某某处扣押的三星SCH-N719型手机、受害人冯*购买华为C8815型手机的事实。

28、领条证实,追回的被害人王**、苏某某、杜某某、杨*、柴某某的摩托车和曹某某的OPPO手机均已由被害人领走。

29、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抢劫作案后公安机关抓获其五人的经过。

30、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顾**、杨**、王某某、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顾**、杨**、王某某、贺某某四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李某某为未成年人。

31、金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甲失盗后到该局报警的情况属实。

32、金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苏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据一份证实,黑色轻骑牌QM110GY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M152FMH31019750,车架号:LAEKWZ4076B040413系苏某某所有。

33、金川区公园路光明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车辆保养书等书证复印件证实,新凌XL150-9A两轮摩托车一辆,橙黑色,发动机号8D200034,车架号:LLJPCK-L95DG100587系杜某某所有。

34、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叶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与杨*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35、摩托车保修卡和摩托车相关书证复印件证明,,NF125-8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31170;车架号:LAYPCJ806DB001970,系柴某某所有。

3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王*甲已上网追逃。

3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三星N7102手机价值3800元。型号为7562的三星手机价值700元。型号为A520型的OPPO手机价值260元;新凌XL150-9A二轮摩托车价值8500元;南方125摩托车价值50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437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4600元;SCH-N719型三星手机价值3600元。型号C8815的华为手机价值800元。力帆牌200CC型摩托车价值5500元。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500元。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38、同案犯顾*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春节前的十来天),我和杨**、李**、王某某、贺某某等人在大众饭店住宿的房间喝酒,我的朋友“阿*”给我打电话让把喝酒的人都带上,到南苑苑区去,可能是要去打架。我就把杨**、李**、王某某、贺某某叫上出去了。当时大约凌晨1点多,行至大众市场向东50米的“天宁苑”巷子附近时,发现一个中年男子摇摇摆摆在路边边走边打电话,杨**对我说:“这人是个醉汉,能做不能做?”,我说“做什么,阿*电话催了好几次了,快点走吧”,但杨**仍向那个男人跑过去跟到了巷子里,李**,王某某,贺某某在后面也跟着跑了进去,我继续往前走。过了一会他们四个出来对我说快跑,我也就跟着他们向前跑,跑了一会,李**给了我一个手机,我把手机装在口袋里说快跑,我们就又继续跑,后来打车回到了大众饭店,我看了一下李**给我的手机,是个三星直板大屏幕手机,后盖摔坏了。杨**对我说“做这个手机亏得很,眼睛也让打肿了”,我们五个又喝了一会酒,就在大众饭店睡觉了。第二天我花50元在手机店里换了个壳子,用了三天后我把这部手机900块钱卖给了妹妹顾*乙,900块钱我请李**、王某某等人吃饭喝酒花了600元,剩余的我自己花了。杨**对我说“这人是个醉汉,能做不能做?”的意思就是看这个人是醉汉,能抢不能抢。当时我拿的手机不好,李**和我两个的关系好,当时抢上以后我看了一下不错,就拿上了,李**也没有说什么。

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在金昌市一个小区偷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黑色太子型的,一辆是白色力帆200型的,后来我俩骑的这两辆车回武威,在路上,黑色太子型的摩托车坏了,被我和李某某砸掉后扔在荒滩了。另一辆车骑到武威后由我和李某某共同使用,后来被我放在雨亭巷的一个招告待所的院子里了。

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李某某、杨**在金昌市区里偷了一辆黑色牧羊犬的摩托车,一辆白色的摩托车,一辆黄色跑车型的摩托车,那辆白色的摩托车阿*(王**)骑着哩,后来阿*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个外号叫“猪娃子”的朋友了,“猪娃子”我也认识,我又把那辆车借上骑了一段时间,我又借给我朋友胡*乙了,胡*乙骑着那辆车出了事故,现那辆摩托车在事故中队放着。黑色牧羊犬的摩托车杨**骑着哩,黄色跑车型的摩托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的弟弟杨*乙了。

2013年8、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李某某在北关富豪网吧偷了一部华为手机和一个手表,这部华为手机我让吴某某用了几天,后我又送给“猪娃子”了,那块手表我自已带着哩,后来丢了。

2013年下半年一个凌晨,李**在南关“瑞豪”网吧里偷了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后来他把这部华为手机给了我,我还给失主了,三星手机我没见,他给了胡**,后来被胡**的媳妇张某某卖到了玩转手机店。

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李某某在“战魁”网吧里偷了一部苹果4S手机,这部手机我用了几天,后卖到了大雁手机店里了,卖了1000多元钱。

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李某某到了鹏泰宾馆偷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这部手机我用了几天,后卖给王某某的朋友了,卖了700元钱。

我和杨**等人在金昌盗窃摩托车事先没有商量着,就是有时候没事干了说晚上出去偷个东西,之后我们几个人就在各个小区内转悠,如果发现有目标(摩托车)的话,我们就上去试着偷,去的时候我们会拿个包,里面装的是压剪,这个包我们三个人都轮流背,偷的时候把压剪取出来,如果碰上有链锁的话就使用压剪把锁子剪掉,之后我们就共同把摩托车抬到隐蔽的地方,然后共同把车头用力扳,把车头锁扳坏后摩托车就可以推动了。我们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望风的人,大家都上去一起抬的。压剪是我和李某某一起买来的。平时偷车的时候杨**背的包,里面装的压剪和改锥,我和李某某用改锥把思维子弄坏,然后我们几个人轮流踏着发摩托车,有时候天气冷一下发不着,我们还轮流着推摩托车,偷下的摩托车也是我们几个轮流骑到武威的。

39、同案犯杨*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快过年了)晚上,我和顾**、李**、王某某、贺某某在大众饭店住宿的房间喝酒,喝了一会顾**喊我们出去,我和李**、王某某跟着顾**出去了,当时大约凌晨1点多,行至大众市场向东50多米的一个巷子(不知道巷子的名字)附近时,看见一个喝醉的中年男子正在打电话,我见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三星大屏的手机,就给顾**说:“那个人拿着个大屏三星手机。”顾**看了那个打电话的男子一眼,就对我和李**、王某某说:“赶紧去,赶紧去。”后我和李**、王某某就到那个男子跟前,我在那个男子的胳膊上拉了一下,我说:“老*,你的手机用一下。”那个男子一听转过身,认为我们要抢他的手机,就在我的脸上打了一拳,后我和李**、王某某就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后那个男的被我们打的蹲在地上,手机也被打掉在地上了,李**把那个手机拾上,我听到顾**说快跑,我们就跑到了南苑小区附近了,李**就把那一部手机给顾**了,后我们就回大众饭店睡觉了。顾**说“过去,赶紧去把那个男子的手机弄上。”的意思就是把那个人的手机抢上。我和李**、王某某打那个男子的时候,顾**就在离我们不远的地方看着指挥,后我们把那个男子打到后,顾**见到李**把手机捡上后,顾**说“跑,跑,快跑”我们就跑了。我们和顾**一起玩的时候,顾**给我们说过几次:“我没个好手机用,你们也不给我弄个手机。”那天晚上,我们几个转悠的时候也是顾**对我们说:“赶紧去、赶紧去,赶紧把那个男的手机弄上。”我和李**、王某某才过去抢手机的。顾**在社会上混,在社会上有些名气,年龄又比我们大,是我们几个人中的老大。顾**没有动手打人,其他人均动手打人。

2014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李**、王某某到纽约风暴网吧上网,发现一个女孩在上网时睡着了,电脑键盘边放着一个红色的手提包,我们三个就商量把这个女孩的包偷走,李**、王某某就在旁边放风,我到这个睡着的女子跟前把她的红色手提包偷走了,打开包看了看,发现里边有一个白色的三星手机,我把包丢在了包厢里,把手机拿上和李**、王某某离开了网吧。检举:2013年11月的一天,李**和顾*甲在鹏泰小宾馆偷一部苹果4S手机的事;2013年8、9月份,顾*甲和李**在南关战魁网吧偷了两部苹果手机的事;顾*甲和李**在顶尖网吧偷一部手机的事。并称这些事都是顾*甲或李**告诉他的。

40、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是杨**说抢劫他的手机走并先打人,李某某第二个跑了过去,我第三个跑了过去,后面是巴郎子(贺某某),我过去时那个男子刚好被杨**和李某某打倒,因为巷子里比较黑,我听到那个男子的手机掉在地上,他起来不知是准备捡手机还是准备打我们,我就把那个人前面的衣服撕住了,不知杨**和李某某谁把手机捡上了,他们两人就和贺某某一起跑开了,那个男人准备抱我的腿,我把他丢开也就跑了。贺某某在我后面来的,贺某某也跑到那个男人跟前了,当时巷子比较黑,我不能确定他打人了没有,顾*甲在离我们不远的地方看着,后我们把那个男子打倒后,他就说:“跑,跑,快跑”,我们就跑了。

2014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杨**、李**三个人在东关什字集结号网吧上网出来,由东向西行走,快到发展巷时,见一个年轻女子从出租车上下来,从发展巷北口进了巷子,这个女子背着一个手提包,杨**说我们去叼她的包包走,我们三人跟着这个女的进了发展巷,我们跟到发展巷有两个理发店的地方时,我对杨**说不去了,杨**没出声,继续往前跟,我和李**也往前走了几米,见那个女的拐到东边的巷子,我和李**停下了,杨**一个人直接跑着追上去并也拐到那个巷子,后来我听到那个女子叫了一声,我和李**跑开了,后来我们把杨**等上回雨亭巷招待所了,杨**抢了一个钱包,里面有100元钱,三张银行卡,二张会员卡,后来这些东西都扔了,钱杨**拿上了。

41、同案犯贺某某(外号巴**)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杨**、顾**、李**、王某某五个人在大众饭店的一个房间里喝酒,喝到晚上12点的时候顾**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有事要让我们过去,什么事不知道。但是我女朋友给我打电话要我把她送到武威金苹果公司(荣*桥头),我把她送到后又回到南关大众饭店东些的地方,看见顾**在自西向东走,我就追他,到了天宁苑的门口巷道内,看见杨**、李**、王某某三个人围着打一个人,那个人被打得蹲在了地上,我也就跑过去,刚到跟前,杨**和李**就跑开了,王某某的腿被那个人拉住了,王某某挣脱开后跑过来拉着我就跑,我们跑了一阵子,挡了车回到大众饭店又开始喝酒。在喝酒的时候不知道谁拿出来个手机,他们互相传着看,说手机是从他们打了的那个人的手中抢的,最后手机给了顾**。

4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是杨**提议抢劫,顾*甲说:“快去、快去”,我就和王某某跟着跑过去,到跟前时杨**和那男子就厮打在一起了,贺某某也从对面过来了,之后王某某和贺某某一起打那个男子,他们互相厮打在一起,我看见杨**的眼部被那个男子打了一拳头,并且地上扔着一部三星手机,那个男子被打到在地,我把地上的手机捡起来拿上朝路东的方向跑开了。当时顾*甲对我们几个人说赶紧跑。之后,杨**、王某某、贺某某也跟在我的身后跑开了,顾*甲在前面跑着给我说把手机拿过来,我就把手机给他了。我没有动手打人。

对纽约风暴网吧盗窃手机一事只知道杨*甲偷了手机,自己和王某某没有参与。

2014年4月11日供述称,2013年10月份左,我和顾**、吴某某到了金昌,在金昌,我和顾**偷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白色跑车型的摩托车,一辆是黑色太子型的摩托车,这辆白色跑车型的摩托车现在顾**骑着,这辆黑色太子型的摩托车在回武威的路上因为坏了,被我和顾**给砸后扔在荒滩上了。

2013年11月份,我和顾**、杨**、阿*在金昌市区里偷了一辆白色太子型的摩托车,一辆雅马哈的摩托车,一辆黄色跑车型的摩托车,这辆白色太子型的摩托车顾**借给他的朋2胡**,胡**骑着这辆摩托车出了事故,现在这辆车在事故中队放着。这辆雅马哈的摩托车现在在杨**的家里,这辆黄色跑车型的摩托车现在在杨**家里。

2013年8、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顾*甲在北关富豪网吧偷了一部华为手机和一个手表,这部华为手机和手表顾*甲拿着。

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顾*甲在“战魁”网吧里偷了一部苹果4S手机,这部手机顾*甲用了几天,后卖到了玩转手机店里了,卖了1000多元钱。

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顾*甲到了鹏泰宾馆偷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这部手机顾*甲用了几天,后卖给王某某的朋友了。

我们在金昌盗窃摩托车使用的是压剪、螺丝刀、手钳子、刀子等作案工具,这些工具我们在作完案后都扔了。我们是在顾**的指挥下偷的摩托车。

2014年过春节时候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杨**、王某某三个人在东关什字集结号网吧上网出来,由东向西行走,快到发展巷时,见一个年轻女子从出租车上下来,从发展巷北口进了巷子,这个女子背着一个手提包,杨**说走,我们抢那个女人走,我们三人就跟前这个女的进了发展巷,后那个女的拐到东边的巷子,杨**一个人直接跑着追上去并也拐到那个巷子,我听到那个女子叫了一声,随后杨**提着个包就跑了出来,那个女的也追上来了,杨**就往南跑,那女人边跑边说你们把包里的钱拿上了把我的证件给我,我也就追在那个女人身后,到离那女人一米的地方,我拿出手中的警用甩棍朝那个女人轮了一下,那女人继续追杨**,我和王某某就转头又向北就跑开了,后来跑到明清步行街,碰到杨**,杨**说他把那个女人的包扔了,手中拿着个白色的钱包,还拿个电池,我们到南城门打的就回雨亭巷招待所了,杨**从钱包里面拿出了100多元钱,几张银行卡和会员卡,这些东西都扔了,钱我们第二天交了房费,三个人吃了饭了。王某某和我们一起追那个女人,追到跟前他没有动手,包是杨**抢的,我就用甩棍吓唬了一下那女人。我朝那女人挥甩棍的意思就是吓唬她一下,让她别再追了。之后我们就朝巷口跑了。

2013年11月17日凌晨,我一个人在南关瑞豪网吧盗窃一部三星SCH-N719型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我没有同案人。我偷手机时胡**和郑*不知道,以前我的供述不准确。

我们在金昌盗窃摩托车最先提出要偷摩托车的是顾*甲,偷摩托车的工具也是顾*甲买的,去金昌的路费和吃住的钱也是顾*甲出的,顾*甲和杨**主要负责寻找摩托车,找到合适的摩托车后,我负责放风,看有没有人来,顾*甲和杨**、王**负责把把摩托车推到或抬到没有的地方,顾*甲把摩托车的锁子弄开,线剪断,然后顾*甲骑上摩托,我们几个在后边推,把摩托车发动着,然后再去偷,偷完摩托后我们就把摩托车骑到武威来。顾*甲是主要负责人,其次是杨**。

43、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社区、派出所均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第10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且在第二起抢劫作案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的罚金偏高,没有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没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审查属实,应当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未成年人,在第二起抢劫中又属从犯,原判罚金数额过高,没有考虑其实际缴纳能力,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李*某系未成年人,且在第二起抢劫作案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的罚金偏高,未体现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的抗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李*某系未成年人,在第二起抢劫中属从犯,原判罚金数额偏高,没有考虑其实际缴纳能力,建议从轻判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劫罪属于应当并处罚金的犯罪,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五百元。鉴于原审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无业,原审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是否退赃退赔情况及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等本案实际,对其所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仅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而且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范围内。因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决定主刑时,充分体现了从宽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在考虑附加刑时,结合主刑的判处情况,在法定幅度内处以与同案成年被告人相同数额的罚金,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判处3000元人民币罚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所持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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