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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武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富民路世纪小区附近,采取用手扳开中**通营业厅玻璃门把手的作案手段,进入该营业厅内盗窃红米NOTE手机1部,联想A916手机1部,被盗手机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价值2798元;盗窃电话充值卡100元人民币的25张,价值人民币2500元;50元人民币的25张,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盗取卡内现金5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48元。

2014年12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武威二中斜对面的武威电信营业厅处,采取用手扳开卷闸门的作案手段,盗窃营业厅内6000元。盗窃中国**机充值卡100元的17张,价值1700元;50元的充值卡34张,价值1700元;30元的充值卡8张,价值240元;20元的充值卡4张,价值80元;中**通手机充值卡50元的8张,价值400元;100元的5张,价值500元。被盗充值卡共计76张,价值4620元。另盗三星1829手机1部,华为荣耀H30-COO手机1部,本为550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价值252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140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20188元。

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处扣押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案实际,虽对其给予刑罚处罚。但原审法院将不属于法定、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作为量刑依据予以从重判处,有悖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予纠正,结合上诉人退赃退赔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常某某的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

二、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常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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