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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伙同杜某某、裴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从定西市来天水市实施盗窃。10月21日凌晨,三人蒙面窜至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今天花园4幢4单元楼下,由裴某某在楼下望风,杨**、杜某某上楼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401室宋某某、402室陈某某家中现金共计9350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2439.07元),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1401.95元)、小叶紫檀手链1串(经鉴定价值1380元)、移动电话机2部。以上共计价值14571.0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2014年5月23日经安徽省**民法院裁定对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再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杨**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宋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杜某某、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及分析研判,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2)淮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2014)合刑执字第04313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合刑执字第0431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予以假释的裁定;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1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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