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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苦日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哈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日哈伙同拉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20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19幢1单元401室周某某家现金200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631.04元),销赃得款200元已挥霍。

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日哈伙同拉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20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24幢3单元301室张某某家现金80余元,红双喜牌香烟1包(价值10元),赃款、香烟均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苦日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周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抓获经过,(2012)甬东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阿**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阿**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阿苦日哈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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