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秦州区光明巷任某某经营的商铺,乘任某某熟睡之机,盗得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黄金戒指、黄金镯子各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二个、钯金项链一条、耳钉一个、银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经鉴定,实物价值共计25034.73元。
2015年5月15日,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付某某租住屋追回被盗的钻戒二个、钯金项链一条、耳钉一个、银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均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领条,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