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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孙**、许**、包某某、孟某某盗窃、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孙*、许*、包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孙*、许*、包某某、孟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孙*、许*、包某某、孟某某伙同杨*、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王*、马*(已判刑)等人先后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高滩工业园区、天水市秦州区红山路长仪厂家属院、岷山*家属院、金家庄、双桥居民楼、玉泉镇玉泉村、莲亭村、石马坪村、瓦窑坡村、枣园庄、张家窑村、杜家沟村、张家沟村、上庵沟村、罗峪路虎圈沟村、天北小区、南山小区、大众南路、滨河路、弥陀寺巷、澄源巷、伊民巷、中和巷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46起,盗得失主何某某、李*、孙某某、赵*、李*、高*、邱某某、袁某某、刘*、杨*、康某某、张*、徐某某、王*、程某某、桑某某、王*、邹某某、毛某某、黄*、杜某某、马*、刘*、刘*、庞某某、刘*、冯*、黄*、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王*、高*、吴某某、王*、李*、冯*、张*、令某某、赵*、杨*、闫某某、张*、周某某、马*、董某某家中现金45981元及金银饰品、集邮册、笔记本电脑、移动电话机、照相机、手表、烟酒、茶叶、服装等物,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96357.31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142338.31元。其中被告人赵*参与盗窃作案43起,盗窃金额110700余元;被告人孙*参与盗窃作案40起,盗窃金额100200余元;被告人许*参与盗窃作案27起,盗窃金额83400余元;被告人包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金额18500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金额14200余元。赃款及销赃得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专业开锁工具1套、开锁工具使用说明书1本、快开工具学习光盘1张、锡纸3包、锡纸条3盒、剪刀2把、强光手电7把、玻璃刀1把、玻璃刀刀片1盒、塑料插片4张。追回部分被盗物品(价值24500余元),已发还失主。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孙*、许*、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何某某、李*、孙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王*、马*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获的作案工具,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辩解其未参与2014年9月13日在天水市*工商银行家属楼盗窃周*苹果5S移动电话机1部的该起盗窃,对指控其参与的其他3起盗窃犯罪均未提出异议。

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从被告人赵*低价收购来路不明的移动电话机4部(经鉴定价值5500余元),加价后售予他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移动电话机4部,其中1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张*、王*、何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获的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孙*、许*、包某某、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赵*、孙*、许*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包某某、孟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系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孙*、许*、包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关于其未参与2014年9月13日凌晨在秦州*商银行家属楼周某某价值盗窃苹果5S移动电话机的辩解,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许*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包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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