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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驾车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景园水岸都市”小区门口、“东达大厦”地下停车场门口、“和平大酒店”门口、赤峪路“大唐宾馆”门口等地,采取持斧子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得顾某某、王*、党某某、曹某某等14人汽车内的现金20500元、“创维”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照相机一部、移动手机二部及烟、酒、茶、衣服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4466.08元,车损价值27800.59元。

2015年1月2日至3月15日,被告人王*驾车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江山悦”商业街恒源商贸店门口、桥南“恒顺家园”地下停车场、“和谐佳美”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地,采取持斧子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盗得程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王*等6人汽车内的“尼康”D3200照相机一部及烟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545元,车损价值5460元。

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驾车窜至秦安县“北苑小区”、兴国镇“桃园大厦”楼下、兴国镇“玫鑫宾馆”门前等地,采取持斧子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盗得蔡某某、安某某、冯某某、王*、胡某某等6人汽车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烟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65元,车损价值12190元。

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驾车窜至武山县城关镇“安居园”小区中心花园旁、城关镇“渭北小区”,采取持斧子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盗得李*、张*的玉茶具一套及烟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200元,车损价值1750元。

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驾车窜至甘谷县“浙江商贸城七天假日酒店”门前及停车场,采取持斧子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盗得陈某某、史某某汽车内的手机显示屏一块、贺卡及香烟等物。3月14日又窜至甘谷县新城街“颐年家园”6号楼背后、“颐年佳苑”小区、“甘谷饭店”后院,采取持斧子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盗得王*、李*、张*等5人汽车内的“TCL”音箱二只及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398元,车损价值3800元。

破案后,追回“创维”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二台、手机二部、玉茶具一套及烟酒等物,已发还失主。扣押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五菱荣光”白色面包车一辆及现金8540元(其中300元为被告人所用,随案移送8240元)。

综上,被告人王*共计盗窃作案35起,盗窃价值共计219174.08元(其中部分物品无法鉴定),车损价值共计51000.59元,追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40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某某、张*、柴某某、顾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车辆信息,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采取持斧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赃款,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赃款8240元及作案工具“五菱荣光”白色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8240元、作案工具“五菱荣光”白色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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