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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天秦检公诉刑诉变诉(2015)第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祁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某、许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杨*(在逃)等人先后窜至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莲亭村、石马坪村、岷山路金家庄、麦积区建新巷、花牛镇高家湾村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12起,盗得失主杨*、张某某、毛某某等人家中现金12300元及笔记本电脑、移动电话机、照相机、手表、烟酒、茶叶等物,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8094.38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2039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杨*、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赵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2015)天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009)城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2013)城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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