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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郭*定伙同霍某某(在逃)在秦州区天水镇北巷子蔬菜市场扒窃陈某某手机一部,价值151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郭*与梁某某、霍某某(在逃)等人相约在秦州区天水镇集市扒窃。当日15时许,几人窜至天水镇北巷子蔬菜市场,被告人郭*掩护霍某某扒窃陈某某CHT手机一部,价值1513.64元。失主发现后将郭*扭送公安机关。

破案后CHT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失主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15时许,在秦州区天水镇蔬菜市场,自己的一部HTC手机被盗,她将被告人当场抓住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15时许,自己在秦州区天水镇集市上转时,遇见同学陈某某和母亲。期间看见有个人在陈某某的身上撞了一下转身就走了,随后听见陈某某说手机不见了,自己就带陈某某抓人的事实。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自己和郭*约定去秦州区天水镇集市盗窃时遇到霍某某,郭*掩护霍某某扒窃一妇女的手机时被抓住,郭*在派出所给自己打电话让给霍某某捎话还回手机的事实;

追赃笔录、照片、领条,证实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的事实;

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自己和霍某某、梁某某商量一起到天水镇行窃,当日13时许,由自己和梁某某掩护,霍某某扒窃手机一部,自己被当场抓住的事实;

被告人郭*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15时许,自己和霍某某等人在秦州区天水镇北巷子蔬菜市场对陈某某实施扒窃的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定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及被处罚的事实;

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因扒窃被失主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曾因犯罪被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扒窃作案,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郭*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追回了赃物,故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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