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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翻墙窜入山丹县长城新村西三街居民何*家中,盗取何家价值16.5元的粉条烹煮食用。后被告人罗*在何家呆至次日晚23时许时,被回到家中的何*发现,被告人罗*方才逃离何家。

2、2012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罗*翻墙窜入山丹县长城新村西三街居民邵某家中,盗窃“GNET”牌手机1部,“尚华”牌手机1部,光盘9张,现金1.3元,以上共计价值1183.3元。破案后,手机及光盘追回,发还失主。

3、2012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翻墙窜入山丹县长城新村东一街居民李*家盗窃时,被李*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9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于2012年10月30晚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翻墙窜入山丹县长城新村西三街居民何*家中,盗取何家价值16.5元的粉条烹煮食用。后被告人罗*在何家呆至次日下午,被回到家中的何*发现后方才逃离。破案后,被告人罗*退赔了粉条款1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6日我刚进门,有一个人从屋子里跑出来,我想他是小偷就抓那个人的衣服,但是被那个人挣脱了,我追出去,没有追上。我回家后发现他把我的一捆粉条(大约5斤)煮的吃了,房子里被他弄得非常乱,满地是烟头,调料撒了一地,我的门边被弄坏了,西屋的玻璃破了一块。小偷是个男的,头发比较长,大概20岁左右。事发后,我想没有受太大损坏就没有报警。

2.被害人何*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何*辨认照片上9号为在其家中盗窃的人,即系本案被告人罗*。

3.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25日23时许我就翻墙进入到一户人家,在这家厨房里煮了一锅粉条吃了,就睡到这家,直到第二天下午我听见有人来了,我就从厨房跑了出来,一个老婆子正在开客厅门,然后过来追我,我就跑了。

4.被告人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指认长城新村三街从街门翻入院内,又到客厅,从客厅到厨房灶台处煮了粉条,后睡下,至到被主人发现后离开的作案现场,系何*家。

5.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洋芋粉条五斤,每斤价格3.3元,共计16.5元。

6.被害人何*书写的领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罗*退赔其粉条款16.5元。

二、2012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罗*翻墙窜入山丹县长城新村西三街居民邵某家中,盗窃“GNET”牌手机1部,“华尚”牌手机1部,光盘9张,现金1.3元,以上共计价值1183.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册,证明陈某报称,长城新村过铁路三街家里被盗手机两部,一付耳环、衣服,价值1000余元。

2.被害人邵*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30日23时许,我去长城新村西三街的家里取东西,看见屋门大开着,我进到房子里,到处都扔的东西,把所有的柜子都翻了,东西翻的到处都是,外屋里发现放在碗柜下面白色的盒子里的两部手机不见了,一部是银灰色华尚手机,一部是GNET粉色手机。发现后我就让我的姐夫陈*替我报了警。

3.证人陈*(邵*姐夫)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30日邵*打电话给我说长城新村家手机被盗了,让我替她报警。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家里进贼,丢了两部手机,一付耳环、一件衣服。然后我就报了警。过了几天我问邵*的时候,她说只丢了两部手机,耳环和衣服找到了。

4.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30日23时许我上网回来经过我家隔壁发现他家没有人,灯没亮着,我就想翻入隔壁家,给手机充电,再就是偷钱,因为那天手头很紧,缺钱花。我从这家院门口翻入后,我用脚踹开了客厅门,进入屋内我用自己的手机照亮,开始翻东西,先翻了碗柜,在碗柜下的一个盒子里有两部手机,一部粉红色的,一部黑色直板的,我就拿上。进入到卧室,床头有个箱子,里面有几张光盘,我也拿上了,我给手机充了电,又在墙上的衣服口袋里翻出了一块多钱,我也拿上了。

5.被告人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指认从围墙翻入长城新村三街盗窃手机两部、几张光盘的地方,系邵某家。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经搜查在罗*家室内发现:华尚直板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另有黑色手机一部,在西南卧室床上发现GENT手机电池一块,沙发上发现GENT手机一部,床下有碟片九张。GENT手机及电池、华尚直板手机及电池、光盘9张,发还被害人邵*。

7.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粉红色手机GNET价值616元、电池价值40元;华尚手机价值459元,手机电池价值40元;光盘九张价值27元,共计1182元。

三、2012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翻墙窜入山丹县长城新村东一街居民李*家盗窃时,被李*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罗*退赔了被害人各项财产损失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册,证明2012年10月30日22时20分,李某某报称有人在其家中行窃被抓。民警接警即赶赴现场,经讯问得知被抓男子叫罗*,遂将罗带回派出所,立案调查。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30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王*、女儿李*甲回到家门口将院门打开后,发现屋内的灯亮着,我听见屋里有动静,我妻子王*走到窗子跟前,说里面有人呢,这时里面的人一下将窗户玻璃砸破往外冲出来,我就上前将他撕住,他对我说:“我在外面打工没挣上钱,没地方去,到这里睡觉来了”。我让我女儿李*甲把我大哥李*乙叫来,让他打电话报了警。小偷损坏窗户玻璃一块,防盗条折断两根,拖把一个被折断。

3.被害人王*(李*某妻子)的陈述,证明回家后,发现屋里有灯,便告诉了丈夫李*某,屋里的人将窗户玻璃打破冲了出来,我丈夫就将那个人撕住了。我不认识那个小偷,没丢什么东西,就是打破了玻璃,断了一根防盗条。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我侄女叫我,说是家里进了小偷,让我过去看看,我到她家后,看见我弟弟李*某手里抓着一个人,我问咋回事,他说他们一家三口刚回来,这个人就在家里偷东西要跑被他抓住了,然后李*某让我报警,我就用他的手机以李*某的名字报警了。

5.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30日,我从家出来转到长城新村东一街,因为身上没有钱了,我想到别人家里去偷些钱,我看见东一街巷道最里面有一家没人,灯也没有亮着,院门紧锁着,我就从这家院门右边的围墙上翻入这家院内,我看见这家的窗户开着,我将窗户上的防盗条折断了一根,然后爬进去,把灯拉着,我就翻了一个白色的盒子,里面的东西我没拿,我又翻衣柜,正在这时我听见院子里有摩托车声音,我当时慌了,就蹲到在窗户下面,这家的女人就发现我了,她要关窗户,我一推,玻璃就碎了,这家的男人就一把将我的胳膊抓住,把我从窗户里面拉了出来。

6.被告人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指认长城新村东一街坐北望南的一家,双扇铁质门,从右侧围墙翻入院内,进入室内,并掰断一根防盗条,进入室内指着衣柜从柜内偷了一个手机盒子。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丹县长城新村东一街李*甲家,东西面均有住户,南面为路,北面为空地,李*甲家院门坐北向南。院内平房室内西北墙角炕上有被翻动的痕迹,南墙边放置的银灰色旅行箱被打开,内有翻动,双人床东边地面上有破碎的塑料灰盒及折断的扫帚,东墙距南墙65cm处开一四扇双开单层钢玻璃窗,该窗南侧一扇窗户被打开,由下向上第二根断裂,向北卷曲,窗台上留有碎玻璃,窗外有碎玻璃。

8.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损物品玻璃一块(94x42),价值7元;灰盒、扫帚价值20元;铁质窗户防盗条价值30元(修复费用);木把拖把一把价值12元。以上共计价值69元。

9.被害人李某某书写的领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罗*退赔了被害人各项财产损失69元。

综合证据:

被告人罗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19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在被害人李*甲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破案后,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盗窃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9元,因数额较小,不以犯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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