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贾*窜至山丹县文化街电影院什字附近,先后从正在逛街的山丹县清泉镇居民陈*上衣口袋内窃取价值414元的“亿和源”手机1部、山丹县大马营乡农民史*上衣口袋内窃取价值327元的“金鹏”手机一部。13时许,被告人贾*窜至山丹县青年步行街,先后从正在逛街的山丹县大马营乡农民牛*上衣口袋内窃取价值409元的仿“索尼”牌手机一部、山*一中学学生张*上衣口袋内窃取价值347元的“高*”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贾*被山丹*出所民警抓获。

破案后,仿“索尼”牌手机、“高斯贝尔”手机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贾*退回赃款741元,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的指认笔录,失主陈*、牛*、史*、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张*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证明及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收条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盗窃价值14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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