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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三个尼龙袋与麻绳进入山丹农场青阳口分场畜牧连第四条田第八条地里,将甘肃*公司种植的制种葵花头上的葵花籽搓下,将盗窃的三尼龙袋葵花籽,捆扎后藏匿于自家后院的鸡圈里。共计124.42斤,价值4355元。2012年9月15日,山丹农场青阳口分场的工作人员将葵花籽查获后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肖*、王*、石治国的证言,山丹县公安局民警的说明,山丹*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制种葵花籽籽种124.42斤,价值43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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