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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刘**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刘*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张**、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张**、刘*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张**、刘**密谋后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窜至天祝、白银、景泰、古浪,单独和共同盗窃作案5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17746元。其中被告人张**单独盗窃作案1起,共同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16146元和价值1600元的女士手提包2个、钱夹2个、充电宝1个、U盘2只。被告人张**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14200元和价值1600元的女士手提包2个、钱夹2个、充电宝1个、U盘2只。被告人刘**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12000元和价值1600元的女士手提包2个、钱夹2个、充电宝1个、U盘2只。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亲属退赔赃款4300元。三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窜至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天祝一中附近,盗窃陈某某包内现金1896元。案发后,所得赃款挥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失主陈某某包内现金1896元被盗后,向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2、失主陈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1日上午,我和儿媳妇刘*到天祝县华藏寺祝贡路的宇**司领工资1896元,钱放在我背的背包里,出宇**司后我们在路边买葡萄,我抱着小孙子,觉着有人挤了我一下,我一看背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钱不见了,有两个男的往一中方向跑,我给刘*说那两个男子偷了我们的钱,刘*追过去抓住了其中的一个男子,他给我们说,你们不要喊,喊了别人会听见,然后他给跑掉的那个人打电话,让把偷上的钱拿回来,还说不拿回来会报警的,等了一阵,那人没拿回来钱,刘*就报了警。

3、证人刘*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陈某某的一致。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1日11时左右,我和张**在天祝县华藏寺惠华楼见面后,两人行至天祝一中附近,我们去买葡萄时张**跑了,我也跟着跑,这时一个妇女让我站下,说我们偷了她的钱,我给张**打电话让他把偷的钱退还,但张**未拿来。

5、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10月11日11时左右,我与李**在华藏寺街上碰面后,李**说我们找“光阴”走,意思就是去偷钱。在华藏寺大十字附近,一个背包的女人在地摊上买葡萄,李**打掩护,我将包的拉锁拉开偷了一沓钱,李**被那个女的当场抓住,打电话让我把钱送过去,因李**被送到了派出所,我到青海打工去了。

二、被告人张**、张**、刘**密谋后,于2014年5月4日下午窜至白银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室,窃取失主马某某价值170元的女士包1个及包内现金28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挥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马某某于2014年5月4日21时许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报案,称她放在白银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一楼药房办公桌上的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失主马某某陈述。2014年5月4日15时许,我把包放在一楼药房办公桌上去五楼参加活动,18时许,我回到药房发现包被盗了,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马某某财物被盗案的作案现场位于白银市**院住院部一楼药房。

4、被告人张**供述。我和刘**、张**到白银市区大约是早上11点左右,我们直接去街上寻找目标,转到一家妇幼保健医院,刘**在大门外放哨,我和张**进到医院里,看到收费室里没人,一个女式包放在办公桌上,我就将收费室的窗户拉开,把女式包拿上和张**跑了,包里有现金600元及一些女士用品,包被我们扔了,钱由刘**保管。

5、被告人张**供述。我和刘**、张**坐车到白银后去了一个妇幼保健院门口,我和刘**没有进去,张**一人进去了,过了几分钟张**出来我们走了一段路,张**拿出来一沓钱,大约有几百元,这钱我们三人坐车、吃饭花销了。

6、被告人刘**供述。我和张**、张**坐车到了白银,到了白银后,我在汽车站,张**、张**两人出去偷,回来时张**给了我600元让我保管。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白银市**院住院部一楼药房为其伙同张**、刘**盗窃失主马某某女式包及现金的作案现场。

三、被告人张**、张**、刘**密谋后,于2014年5月4日窜至景泰县一条山镇“兴泰”洗车行附近,将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居民景*甲车内价值500元的手提包1个盗窃,包内装有现金9200元及价值930元的钱夹1个、荧光绿充电宝1个、U盘2只。案发后,手提包、钱夹、U盘被扔弃,荧光绿充电宝追回发还失主,赃款被挥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景泰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11时50分接到景*甲报案后于同年5月27日立案侦查,后将本案移送古浪县公安局侦查。

2、失主景*甲陈述。2014年5月4日11时30分,我驾驶白色“广本”CRV汽车到景泰县一条山镇第一小学向南50米处的兴泰洗车行洗车,11时50分,我发现副驾驶上的手提包不见了,包内共装有现金9200元,一个三星手机充电器、一个荧光绿的充电宝、两个U盘、一串钥匙和银行汇款单及我和丈夫余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证人景*乙证言。景*甲是我老板。2014年5月3日下午,景*甲的朋友来还钱,景*甲让我代收了14000元,我将钱给了景*甲。

4、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五一”节后,我、张**、刘**在景泰偷了一个女式包,包是张**在一辆灰色小轿车内先发现的,张**在附近放哨,我到车跟前偷的包。我从包内的钱夹里拿出2100元、一张余某某的身份证、一个绿色充电宝和一个白色耳机,剩下的名片、票据和女人用品我连包一起扔了。偷的2100元中的2000元给了刘**保管。

5、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3日,我和张**、刘**坐车到景泰登记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我们去街上寻找目标,我看到一个洗车的地方停着一辆白色小车,车门开着,副驾驶上放着一个蓝色带花的女式包,就给张**说了,张**过去就将那个女式包提上了,包内有现金2100元,还有些票据、女人用品、身份证,张**把包扔到了路边的树沟里。

6、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5月4、5号,我和张**、张**到景泰街上偷东西,我没看见张**和张**在哪儿偷。张**先后三次给了我2000元,还给了我一个绿色的充电宝和一个白色手机耳机。张**让我保管偷来的物品,他们俩负责偷东西。

7、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对盗窃景*甲车内财物的地点进行辨认和确认的情况。

四、被告人张**、张**密谋后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窜至古**商局二楼综合服务室,将秦某某挎包内现金2200元盗窃。案发后,所得赃款追回发还失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秦某某报案笔录及陈述。2014年5月12日早上,我把装有2200多元的包放在综合办公室办公桌的门柜里面,我和同事都出去了,办公室没有人,门也没有锁,后我进去发现包的拉链被拉开,包里的2200多元被偷。

2、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12日,刘**打电话让我到古浪,我又给张**打了电话后坐车到古浪县城,我和张**进到工商局二楼一个开着门的办公室内,张**在门口放哨,我在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里找到了一个女式包,打开包里面有一沓钱,我数了是2000元,拿上后和张**一起出来了。

3、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份,我和张**在古浪碰面后,进到一家单位,我在楼梯口站着放哨,张**到二楼转了一圈就出来了,他出来什么也没有说,不知偷上钱了没有。我们盗窃时没有明确的分工,就是一起去偷,我主要是跟上放哨,偷来的钱我们吃饭、坐车花掉了。

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辨认后确认,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二楼综合服务室是其在2014年5月12日伙同张**盗窃失主秦某某现金的作案现场。

五、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2日,窜至古浪县康复医院三楼盗窃现金5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对盗窃古浪县康复医院三楼北侧自西向东第二间房子写字台抽屉现金50元的现场进行了确认。

2、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12日,我从哈溪坐车到古浪,在一家保健院三楼的宿舍内,我把写字台的抽屉拉开,里面有50元,我拿上就出来了。

综合性证据:

1、古浪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古浪县物价局对本案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2、凉州区公安局扣押物证、书证清单2份。证明凉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扣押现金4500元,郑某某二代身份证1张,余某某二代身份证1张,邮政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NIKON”相机1部,面额不等的外币7张,面额不等的老版人民币11张,“OPPO”手机1部,“BYINO”手表1只;在被告人刘*明处扣押“金士顿”U盘1只,“华为”手机2部,杨某某身份证1张,耳机1副,建设银行卡1张,充电宝3个。

3、古浪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古浪县公安局将凉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扣押的邮政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NIKON”相机1部,“OPPO”手机1部,“BYINO”手表1只发还张金虎。将在被告人刘*明处扣押的“华为”手机2部,银行卡1张,充电宝2个发还刘*明。

4、申请书、领条。证明古浪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被告人张**现金4500元中的2200元发还给失主秦某某。失主景*甲在凉**局领取余某某二代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1张,充电宝1个,耳机1副。

5、古浪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古浪县公安局将凉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扣押的现金2300元,郑某某二代身份证1张,交通银行卡1张,面额不等的外币7张,面额不等的老版人民币11张;在被告人刘*明处扣押“金士顿”U盘1只,杨某某身份证1张随案移送至古浪县人民法院。

6、视听资料来源证明。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张**、刘**在景泰县盗窃作案后,景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调取监控后刻录成光盘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在凉州区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张**抓获,同年5月12日在凉州区武南镇百花村附近将被告人张**抓获,在古**民医院大门口将被告人刘**抓获。

8、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甘肃**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祝**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于199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古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天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

10、武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于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

11、张掖**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于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3、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后单独和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张**、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张**、刘**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未退赔的赃款11146元,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赃款11146元,依法追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张**、刘**以“原判认定其盗窃现金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张**、刘**所持“原判认定其盗窃现金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既与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所持“原判认定其盗窃现金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张**、刘*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张**、刘*明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案实际,对其予以罪刑相当的处罚。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判第四项追缴赃款数额中未将从上诉人张**处扣押的赃款及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赃物作价数额予以扣除不当,追缴赃款数额应变更为8666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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