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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何**、陈**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犯朱**、陈**、何**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武凉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陈**未申请出庭,本院亦认为其再无必要出庭,故再未传唤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陈**、何**、许*(另案侦查)预谋后事先踩点,采取时分时合、撬门拧锁、趁人不备的作案手段,在武威市凉州区、金昌市金川区、金昌市永昌县等地窃得鸡、羊、电机、电焊机、电钻、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轮胎、五菱面包车、别克小轿车、电脑、读卡器、手机、MP3、洗衣机、打印机、高清HEVD、MP5网络影霸、冰箱、手拉式大音响、铝合金窗户、木胶版、方木等物品,盗窃作案19起,被盗物品经武威市**定中心鉴定:总价值195812元。其中:朱**参与盗窃作案1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89192元;陈**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73010元;何**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5452元,何**明知是赃物而帮助他人转移、窝藏作案1起,赃物价值10420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朱*增伙同何**、陈**驾驶朱*增的长安牌微型客货车,在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二组,盗窃被害人李**的鸡12只。经凉州**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050元。

2、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陈**、何**驾驶朱**的微型客货车,在金昌市永昌县朱王堡镇三沟村磨房门口,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电机1台。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1250元。

3、2013年8月26日凌晨,朱**、陈**、何**驾驶朱**的微型客货车,在凉州区洪祥镇陈家沟村,盗窃被害人董**的多功能电焊机1台,手提电钻2把;盗窃陈家沟村许某甲的电机1台。经凉州**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050元。

4、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陈**、何**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凉州区双城镇安全村二组,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家的大羊2只。经凉州**证中心鉴定:总价值2600元。

5、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陈**、何**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凉州区双城镇红庄村五组,盗窃被害人刘**的母羊3只,公羊2只。经凉州**证中心鉴定:总价值4000元。

6、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陈**、何**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金昌市金川区金阳里13区59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珠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6500元。

7、201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陈**、何**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金昌市金川区昌荣里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珠峰牌175型三轮摩托车1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6100元。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朱*增伙同陈**、何**、许*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金昌市永昌县朱王堡镇菜根香楼下,盗窃被害人李*乙的微型客货车后轮胎2个、轮毂2个。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600元。

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朱*增伙同陈**、何**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凉州区双城镇河西沟村三组,盗窃被害人刘**的7只羊。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6300元。

10、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陈**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凉州区黄羊镇派出所北侧,被害人纪*经营的商店门口盗窃木胶板40张。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3400元。

11、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陈**在金昌市金川区3区31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五菱面包车1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1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朱*增伙同陈**驾驶盗窃来的五菱面包车,在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石头坝村,撬开被害人齐某某经营的组合家电商店,盗窃“PHILIPS”牌电脑液晶显示屏幕1台;“海蓉”牌黑色电脑主机1台;“MICROSTEP”牌黑色电脑键盘1部;手机24部;“MP3”17个;“和宇”牌读卡器2个;“优佳”牌读卡器2个;“小天鹅”洗衣机5台;HP打印机1台;高清HEVD1台;MP5网络影霸1台;双鹿牌冰箱2台;手拉式大音响1台。上述被盗物品经凉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总价值19160元。

朱**、陈**将上述赃物藏匿到陈**家中后觉得不安全,同年11月5日,朱**、陈**伙同何*明将被盗的冰箱2台、洗衣机5台、打印机1台、MP5网络影霸1台、高清HEVD1台转移藏匿到朱**在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南园村的租赁屋内。转移被盗物品价值104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13、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何**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五一木材市场,盗窃被害人许**的方木171根。经凉州**证中心鉴定:总价值2394元。

14、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何**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凉州区金羊镇五一木材市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木胶板60张。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6000元。

15、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增伙同何**驾驶朱*增的微型客货车,在武威市凉州区小沙河木材市场里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木胶板175张。经武威**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1875元;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某某铝合金窗户25套。经凉州**证中心鉴定:总价值9113元。

16、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朱**在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尚尚”酒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纪某甲的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1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17、2014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增在凉州区文庙路口对面凯宾酒店东侧巷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别克小轿车1辆,后朱*增将该轿车开至凉州区海藏寺东侧50米处大坡下弃车逃跑。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5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18、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何**驾驶微型客货车在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一组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横晟板业门口,盗窃方木4根。经凉州**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720元。

19、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再次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恒茂牌竹胶板49块。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49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收条、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陈**、何**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被告人朱**、陈**转移、窝藏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起诉指控的参与盗窃次数、盗窃数额与实际参与盗窃次数、盗窃数额不符的辩解,经审查综合全案证据,三被告人盗窃作案时时分时合、盗窃作案频繁,且对各自参与的盗窃数额、次数均有交叉供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压剪一把、长安牌微型客货车一辆,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四、作案工具压剪一把、长安牌微型客货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何**不服,朱**以“原审认定第十起、第十五起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报案数额不一致,未参与第十四起盗窃,第十七起盗窃中应以盗窃车内物品追究,且对小轿车作价过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何**以“1、原审量刑过重,未体现认罪悔罪从轻判处;2、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参与第七起、第十五起盗窃。第十八起、十九起系与朱**共同作案,且盗窃竹胶板是25块,不是49块。所犯第十二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仅转移了冰箱和洗衣机”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朱**、陈**、何**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朱**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对其伙同上诉人何**盗窃张某某价值6000元木胶板60张(第十四起)及伙同陈**盗窃纪*价值3400元木胶板40张(第十起)、伙同何**盗窃徐某某价值11875元木胶板175张(第十五起)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某某某证言在卷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所持未参与盗窃及盗窃物品数量与报案失窃数量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持盗窃车辆仅为盗窃车内物品,应按盗窃车内物品价值追究及车辆作价过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车内并将车辆开离停放地,其后虽丢弃车辆逃跑,但其为盗窃车辆所实施的行为和其行为所产生的被害人车辆丢失的后果与其所持理由明显不符,也无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盗窃车辆价值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在对其量刑时已根据其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数额、主动程度等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故再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何**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对其与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陈**共同盗窃白某某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第七起)及与上诉人朱**共同盗窃徐某某价值11875元木胶板、盗窃马*某某某某价值9113元铝合金窗户25套(第十五起)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上诉人朱**和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某的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盗窃戴某某价值1720元方木4根(第十八起)、价值4900元竹胶板49块(第十九起)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上诉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实,故其盗窃竹胶板数量是25块的理由及朱**参与该两起盗窃的事实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帮助朱**、陈**转移、窝藏赃物物品的种类及数量有上诉人朱**、陈**供述及公安机关搜查、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在对上诉人何**所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及退赃的情节充分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所持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何**及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助朱**、陈**转移、窝藏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刑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属多次盗窃。上诉人朱**、何**及原审被告人陈**在两年内采取单独或伙同盗窃,且盗窃频繁,应属多次盗窃,原审在对其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适当。在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退赃情节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重从轻情节予以罪行相当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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