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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王**、龚**贩卖毒品罪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龚**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武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王**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许**、龚**承包甘肃省**新华农场土地种植罂粟时,趁罂粟成熟收割之际,盗窃罂粟壳蓄意牟利。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电话联系许**商议购买罂粟壳,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龚**以每千克13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盗窃所得的罂粟壳3袋,自述重约18千克,经复核称量净重15.613千克。同日被告人许**将自己盗窃的7袋罂粟壳,自述重约49千克,经复核称量净重34.097千克,连同龚**的3袋共10袋,自述重约67千克,经复核称量净重49.71千克,以每千克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毒品价值人民币10万元,王**实际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下欠毒资4万元未支付。被告人许**收到毒资后以支付给龚**毒资2万元。同年8月11日王**将上述10袋罂粟壳从新华农场拉运至武威市凉州区天一时代城附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扣押的罂粟壳经甘肃省**定中心检验鉴定含有可待因、吗啡、蒂**、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在运输毒品时被执勤巡逻的民警查获,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被告人许**、龚**贩卖毒品的事实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王**运输的毒品罂粟壳及作案工具灰色“广汽传祺”越野小轿车一辆(车号甘H-89562号),同年8月16日被告人许**向临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从许**处扣押毒资33000元(已交凉州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龚**向临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从龚**处扣押毒资20000元(已交凉州区非税收入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罂粟壳、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及原审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龚**无视国家的禁毒法令,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盗窃毒品罂粟壳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运输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罂粟壳,违反国家的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王**贩卖、运输毒品罂粟壳49.71千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许**、龚**犯罪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盗窃毒品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巡逻查获时,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被告人许**、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坦白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随案移交扣押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灰色“广汽传祺”越野小轿车一辆(车号甘H-89562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上诉提出,他所贩卖的罂粟壳是他从地里捡的,贩卖的罂粟壳不应按总数计算,他有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他有立功情节,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龚**上诉提出,他所贩卖的罂粟壳是他从地里捡的,不是盗窃的,一审判决认定他的盗窃罪不成立;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盗窃毒品罂粟壳34.097千克、贩卖毒品罂粟壳49.71千克的事实和原审被告人龚**盗窃贩卖毒品罂粟壳15.613千克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罂粟壳49.71千克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事实由原审判决所列且经一审法庭质证的查获毒品罂粟壳扣押笔录、称量查获毒品罂粟壳笔录、对查获的毒品罂粟壳进行鉴定的意见、证人证言、查获扣押的毒资及运输毒品罂粟壳的运输工具小汽车和原审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讯问上诉人许**、龚**、王**,其各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新的证据提供。期间,许**、王**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决所列证明许**、龚**盗窃、贩卖罂粟壳、王**运输罂粟壳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并认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罂粟壳属于国家管制的毒品,许**、龚洪年采取秘密手段,将国营农场合法种植成熟的罂粟收取并私藏贩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许**将其窃得的罂粟壳和为谋利将从龚洪年处购得的罂粟壳加价贩卖,应当以其所贩卖罂粟壳的总量来对其定罪量刑。许**、龚洪年有自首情节,王**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已认定。原判对各原审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已根据其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各自相关自首、立功及认罪的情节均从轻判出。许**如实供述与其犯罪事实相关的事实并不构成立功,且龚洪年系投案自首,并不是许**协助抓获。王**运输的毒品罂粟壳被公安机关查获才未流入社会,此不能成为其主观恶性小的依据。综上,各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龚洪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盗窃毒品罂粟壳并贩卖,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输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罂粟壳,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龚**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许**、王**撤回上诉。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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