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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靳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靳某某、吴某某驾驶被告人韩某某所有的甘G05646号红色桑塔纳小轿车窜至山丹马场四场,采取喂食涂有氰化物鸡爪毒晕狗的方法,先后盗窃该场居民艾某某、王某某、李*、祁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家品种不纯的藏獒狗共6只,价值共计12265元。三人驾车行至山丹马场二场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张掖市公安局山丹马场分局民警堵截,后三人弃车逃跑。

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本案被盗狗只的价格鉴定过高。

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靳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靳某某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靳某某、吴某某驾驶被告人韩某某的甘G05646号红色桑塔纳小轿车窜至山丹马场四场,采取喂食涂有氰化物鸡爪毒晕狗的方法,先后盗窃该场居民艾某某、王某某、李*、祁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家品种不纯的藏獒狗6只,价值共计12265元。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山丹马场二场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张掖市公安局山丹马场分局民警堵截,三人遂弃车逃跑。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活狗一只,发还失主祁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的亲属向山丹县公安局交赔偿款各3422元,合计10266元,由失主高某某(李*)领2366元、张某某领2000元、王某某领2083元、艾某某领1916元、姚某某领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艾某某、王某某、李*、祁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上,自家狗只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狗只的基本特征。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5、6点钟,我开着我的甘G05646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把靳某某、吴某某接上去马场,快到四场的时候,我告诉他们去收狗。在四场的十字路口以东200米左右的一个道子里我就下车了,让他们在车上等我,我就拿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药和鸡爪子的塑料袋,顺着大路走到一个场子里面,把涂了药的鸡爪子扔给狗吃。过了十几分钟,三只狗就晕过去了,我把狗的铁链用压钳剪断,把三只狗拖到路上,走到车跟前给他们两个人说我偷了几只狗,吴某某就把车开过去,我把狗装到车的后仓里。我又让吴某某和靳某某把车开到离人家子不远的地方等我,我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三条狗、杀了装在车的后仓里,其中一只活着没有杀。我还让靳某某和吴某某把杀了的狗的狗血控了。我让吴某某开车回山丹,到半路上,看到有一辆车跟着我们,吴某某把车开的太快,就把车开下路去了,我们就下车顺着马场的地跑了,后来我打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把我们送到了家。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韩某某喊我、靳某某去收狗。到马场四场是晚上8点多,韩某某和靳某某去找狗,我在车上,过了一会,他们回来找手机,韩某某拿上手机就走了,让我和靳某某在车上等他。后韩某某过来说把车往下开,我看见韩某某往车里放狗,然后就走了。韩某某往车里放了两次狗,还让我和靳某某把后仓狗的血放了,我们就把后仓4条狗的血都放了。我们开车回来的时候,发现有一辆车在追我们,我把车开的太快,就开下路了,我们就分开跑了。我们去的时候韩某某拿的一个包,包里装一把刀子和铁勾搭。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韩某某叫我和吴某某到四场去收狗。到马场后我和韩某某下车去找狗,因为我害怕狗,韩某某就一个人去了。过了一阵子,韩某某让把车开过去,在后仓放了狗,后来又放了两次狗。在这期间,韩某某让我和吴某某放狗血。我们开车回来的时候发现有一辆车在追我们,车开的太快,就开下路了,我们就分开跑了。第一次韩某某下车时,我见他手里拿着一个包,回的时候副驾驶的座位上放着那个包,包里装着一个铁钩搭和一把刀。

5、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对当晚在马场四场偷狗、杀狗、装狗及放狗血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经当庭出示、阅看,均无异议。

6、证人高某某、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凌晨2、3点钟韩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让其找辆出租车到山丹县马营乡附近接他及高某某联系周*、周*去接韩某某三人回山丹县城的事实。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我收购了一辆红色桑塔纳小轿车,车号甘G05646。在2013年12月23日,韩某某以5200元买走了,当时签订了买卖协议。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山丹马场四场畜牧二队工作,1998年至2000年在四场的藏獒养殖基地养过藏獒,对狗的品种比较了解。识别藏獒主要是识别狗的大小、毛色、尾巴、身高。四场的李*、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家的狗我都见过,他们的狗绝对是藏獒系列,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家的纯度不高、李*家的纯度较好。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丹马场四场农机具厂库房附近有三处拴狗桩或狗棚、上站家属区由东向西第三排北端羊棚、由东向西第五排靠围墙羊圈、中站家属区由东向西最里一排南面收割机旁系拴狗的现场。现场留有拖拉的痕迹、熟制的鸡爪、被剪断的U型铁链。

10、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对甘G05646号红色桑塔纳车小桥车进行检查,该车前面挂有牌照,后面无牌照。打开后备箱内有五条死狗、一条活狗。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提取白色的包一个,内装手套四只、木把刀子一把,铁挂钩二个,线柱二个,白色标有“田*痛经胶囊”的塑料瓶一个,内装九粒白色柱状蜡封物品。从白包旁提取三袋鸡爪。(2)提取死亡的五只狗的胃内溶物各一份。

11、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靳某某、韩某某在2014年1月20日18时至22时通话频繁。

12、关于盗狗鉴定结论的说明(山丹*证中心)、中牧山*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调查走访,马场工作人员赵某某系当地人,曾养过狗,对被盗的6只狗较为熟悉,其介绍被盗狗均为藏獒系列,但品种不纯,并对狗给出参考价格;同时鉴证员对四场范围内同品种、同样大小的狗进行了实地勘察和价格调查。因兽医站无印鉴,经中牧山*理委员会同意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批狗为藏獒系列,品种不纯。

1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狗胃内溶物、车辆上提取的鸡爪、与鸡爪混放的蜡丸封装物中均检出了氰化物的成分。

1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山丹*证中心鉴定,被盗狗鉴定价格12265元。

15、旧车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12月23日,周*乙以5200元的价格将甘G05646号车卖给韩某某。

16、发还清单、收条、领条,证明:(1)发还祁某某活狗1只;(2)韩某某亲属赵某某、靳某某亲属梁某某、吴某某亲属王某某各交赔偿款3422元。高某某(李*)领现金2366元、张某某领2000元、王某某领2083元、艾某某领1916元、姚某某领1900元。

17、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5只死狗被焚烧掩埋,作案工具压钳未找到。

18、提取的物证,证明系三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19、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身份证号,山东省邹城市人。

靳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3日,身份证号622,山丹县农民。

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4日,身份证号622,山丹县农民。

上述证据,经开庭调查、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226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准备盗窃工具、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靳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靳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作案工具甘G05646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木质刀把匕首一把、铁质挂钩一个、粉灰色PU包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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