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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王*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王*甲商量盗窃自己所在单位即张掖市山*有限责任公司煤棚的原煤。同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先后给被告人王*甲打电话让王把其工作时使用的装载机开至公司煤棚。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司煤棚,驾驶由被告人王*甲开至此处的装载机盗窃公司新疆粉末原煤50吨,价值共计23507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窃的原煤销赃,得款13750元。同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分别给被告人雷某某、王*甲赃款1000元。同日晚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王*甲在公司领导的陪同下到山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现金7750元,雷某某处扣押现金1000元,王*甲处扣押现金1000元。共计9750元,现存放于山丹县公安局案款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铁骑水泥厂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桑某某、邱某某、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王*、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丹*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张掖市山*限责任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3507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密谋盗窃公私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王*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雷某某、王*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单位原煤的事实,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查获的非法所得9750元,依法没收,由山丹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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