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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3月21日,被告人李*、李*伙同“老财”(身份不清)窜至天水市秦州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甘肃省渭源县、甘肃省临洮县居民小区,乘夜晚失主睡觉之际,采取由李*用自制的塑料片插片开锁,李*在门外望风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共计29起,盗得失主张某某、漆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等人现金60699元及笔记本电脑、移动电话机、人民币纪念册、烟酒等物,价值15077余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75776余元。破案后从李*处查获被盗笔记本电脑3台、人民币纪念册1本、白酒2瓶、香烟8包,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张某某、漆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等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盗窃应认定为坦白,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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