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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陪其妻到山丹马场二场场部其岳母梁*某家居住。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听说同在该场场部居住的梁*外出,并将家门钥匙放在梁*某家中。后被告人王某某乘梁*某不在家之机,盗取梁*家钥匙后窜至梁*家,盗窃梁家现金7100元,后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7100元,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张掖市公安局山丹马场分局二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失主梁*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收条、失主梁菊花书写的领条及谅解书,山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掖市公安局山丹马场分局二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失主梁*的报案,经派出所民警排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传唤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了盗窃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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