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至4月1日间,被告人汪*在天水*交公司6路公交车上,采取刀片割衣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盗得失主王*甲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盗得失主王*乙、张某某、吴某某现金共计7500元。

2015年4月10日19时许,汪*在秦州区开往麦积区的6路公交车上,用刀片割破同座的乘客丁某某衣服,在扒窃其衣兜内财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刀片等物。

2015年4月11日,天水*看守所以汪*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为由,作出不予收押通知书。案发后,汪*退赔赃款7800元,其中7500元已发还失主王*、张某某、吴某某,剩余300元“酷派”手机赔偿款因无法联系失主王*甲,现暂存于秦*分局防爆巡警大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王*、张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体检单、诊断证明及不予收押通知书,抓获经过,成劳教审字(2003)第24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2014)温瑞刑执字第83号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汪*在2015年4月10日扒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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