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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连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及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符*驾驶自用车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赵*祠堂前,将停放在马路北侧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窗砸碎,盗窃车内“五粮液”、“金成州”酒各两瓶、“汉武御”白酒一瓶、“飞天兰州”香烟一条、“吉祥兰州”香烟两条、手提箱一个(内有多种票据资料)、茶叶两罐及生活用品等物。在盗窃时发现车内存放的该车钥匙,遂将该车牌照卷起,驾驶至秦州区南大桥桥南下将前后车牌照卸掉丢弃,后乘出租车至盗窃地点驾驶自用车至秦州区天水郡附近的巷道停泊,又乘出租车至南大桥下驾驶被盗车辆逃至陇南市西和县,后又乘车返回天水郡将自用车开回西和县。

经鉴定黑色“奔驰”越野车价值为733300元、被盗物品价值为11894元,车辆损失价值为5100元。

破案后,追回被盗的黑色“奔驰”越野车一辆及部分车内物品,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杜某某、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领条,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符*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系偷开他人车辆,且车辆没有丢失,车辆价值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在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时,发现车辆钥匙,临时起意,将车辆牌照拆卸掉丢弃,多次转移将车辆驾驶至陇南市西和县,至被害人报案后被侦查机关破案后追回,故其主观上有对车辆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车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连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9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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