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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终考核良好;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2014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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