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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先后四次乘深夜无人之机,分别伙同他人盗窃玉门市新市区“众得利”选矿厂场内物品:其中伙同罗*、雒海*、徐*、顾*(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皮卡车(车牌号:甘FH5748、甘F55340)盗窃场内球磨机里的钢球1000余公斤,鉴定价值为2100元;伙同罗*、徐*、蔡*(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皮卡车(车牌号甘F55340)盗窃场内一台“长津”牌三相异部电动机(型号:Y132M-4)及“金城”牌电缆线(三芯线)96.4米,鉴定价值为1989元;伙同罗*、顾*驾驶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甘F55340)盗窃场内球磨机里的钢球300余公斤,鉴定价值为630元;伙同罗*、徐*、王*、顾*(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甘FH5748)盗窃场内球磨机里的钢球500余公斤,鉴定价值为1050元。被告人罗*参与盗窃价值总计57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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