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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王*(在逃)在玉门市玉门镇万隆超市三楼363号“60裤业”盗窃许*店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装现金1200余元。

2、2013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党*在玉门市玉门镇万隆超市内,盗窃范*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900余元。

3、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党*、李*(已判刑)在瓜州县瓜州市场内共同盗窃李*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装现金8400余元。

支持起诉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某辩解: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不实,自己没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党*伙同王*(在逃)窜至玉门市玉门镇万隆超市三楼363号“60裤业”店内,由党*掩护,王*盗窃许*店内桌子抽屉里一个黑色钱包,内装现金1200元。

2、2013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党某窜至玉门市玉门镇万隆超市内,采用摄子扒窃之手段盗窃范*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900元。

3、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党*、李*(已判刑)窜至瓜州县瓜州市场内,由李*掩护,被告人党*盗窃李*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装现金8460元。

综上,被告人党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10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玉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

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的经过及玉门市公安机关对李*被盗案有管辖权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辨认笔录证实,经许*辨认,党某就是假装以试衣服掩护他人盗窃的人,王*是从抽屉内盗窃钱包的人;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当庭辨认,就是被告人党*的作案工具;

(5)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以及本次盗窃是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党某伙同王*盗窃失主许*财物的现场概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范*陈述证实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党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相吻合;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钱包被盗的时间、地点。

4、证人证言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党*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

5、同案犯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党*在瓜州市场实施盗窃的事实。

6、视频资料

从瓜州县市场提取的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党*和同案犯李*在瓜州县市场内闲转,有作案时间。

7、被告人党*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

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的辩解理由,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党*盗窃的事实,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党*对部分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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