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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李*、安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苏*、被*某某、李*、安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14年6月30日、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串通中铁20局宝兰客专第4工程队值班人员李某某,伙同安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先后盗窃宝兰客专中铁20局火车站DK865+300的里程线路左侧工地16号螺纹钢筋120根,共计1.706吨;22号螺纹钢筋30根,共计0.663吨。后经通渭*证中心认证,价值12081元。案发后所得赃物全部追回并返还其业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及张某某、李*等五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安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退赔,获得失主谅解,有悔罪表现,能够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赵某某、韩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免除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免除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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