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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在通渭县公安局什川派出所门前盗走蓝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通渭*证中心鉴定,价值378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马某某、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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