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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员段苏*,被告人金*刚及其辩护人祁敬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金*驾驶甘ASM095号厢式货车流窜至通渭县城,使用携带的活口扳手、手钳、丝口扳手、改锥、撬具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自行车、电动车等财物。2014年7月13日作案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通渭*证中心认证,盗窃物品价值26318元。具体事实:

一、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金*在通渭县城新华书店大门过道内、宏图家电门前先后盗得赵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张某某喜得盛牌山地变速自行车一辆,价值4662元。

二、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金*在通渭县城北街悦心家属楼下、宏图家电门前等地盗得马某某、王*、王*某、包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六人的山地自行车6辆,价值9120元。

三、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金*在通渭县城百信超市门口、黉运家园小区、中医院隔壁小区、文化馆楼前等地先后盗得白*、王某某、崔某某、雷某某、何某某、姚*、宋某某、党某某等十人的山地自行车10辆,价值12536元。以上8辆被盗自行车破案后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流窜至通渭县城,使用携带的活口扳手、手钳、丝口扳手、改锥、撬具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山地自行车、电动车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三个月后又被实施疯狂盗窃行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与定罪量刑无关联,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金*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甘ASM095号厢式货车及车内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驾驶证返还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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