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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抢劫罪、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以(2004)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金锋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以(2007)甘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以(2010)酒刑执字第292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酒*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改造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25分。在监舍纪律监督员岗位上,完成改造任务,发现罪犯的违规违纪行为,能及时向值班民警汇报。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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