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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酒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仲生军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甘刑一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9)甘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甘肃省酒泉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15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岗位上,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共记功3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仲*军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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