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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其在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86号租住房邻居被害人赵*的房间借电视遥控器时,发现房间内没人后,产生盗窃念头,将房间布衣柜内的黑色女士挎包里面的一条金项链及墙角衣服架上的男士长裤里的500元现金盗取,随后离开赵*房间。经定西市*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盗取的金项链价值为3981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赵*退还了所盗项链及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主动退还所盗财物,应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够主动退还所盗财物,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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