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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苏*、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通渭县南园体育场趁郭*某、郭*甲打篮球之际,盗走郭*甲包内现金1800元及郭*某的金立牌手机一部,总价值3399元。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有当庭出示、宣读并通过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和郭*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扣押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某某的陈述、发还清单、领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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