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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以(2013)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酒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7月23日执行机关酒*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34分,取得缝纫初级证书。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督员岗位上,能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完成任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五日(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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