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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通渭县平襄镇西新村焦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趁焦某某外出洗澡之际,盗窃焦某某现金2000元及焦某某对象郑某某华为手机一部,将其藏匿于旺旺才子网吧三楼楼口处的花盆底下和背后。破案后将该财物退还被害人。经通渭*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焦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物品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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